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段秀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段秀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經鈞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件於清算程序終止後,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免責程序進行時,方發現債務人名下尚有郵局保單,此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882元,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
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而於102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前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為免責與否之審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嗣經聲請人抗告,本院復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此經調閱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宗、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宗、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於上開免責調查程序中,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並查明尚有之解約金為何。
嗣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 年11月5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債務人尚有1 件有效保單,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相對人保險契約一覽表):
┌───┬────┬────────────┬─────────┐│要保人│被保險人│ 主 約 險 種 │保單解約金可領回淨││ │ │ (保 單 號 碼) │額截至102 年10月22││ │ │ │日止(新臺幣) │├───┼────┼────────────┼─────────┤│段秀鳳│段睿文 │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12,882 元 ││ │ │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