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更字第2號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送達代收人 蔡昀荃被 告 郭常雄被 告 施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
6 月10日103 年度補字第245 號命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嗣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告訴,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常雄以其所有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為被告施學森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惟抵押物按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僅1,038,187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400元×設定權利範圍487/1000=1,038,1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1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次查,原告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當事人一造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是以,本院於103 年4月2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至同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因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起訴,依首揭規定,已繳納調解費用得抵繳本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抵原告前繳之調解費用1,000 元,尚應補繳1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