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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柯明昌

許金秀被 告 黃登輝

劉德聰吳素芬黃美華黃陽明鹿秀偵喬家鳳龔瑞隆丁正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黃登輝、劉德聰、吳素芬、黃美華、黃陽明、鹿秀偵、喬家鳳、龔瑞隆、丁正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