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張承忠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慕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8,
000 元,應繳裁判費23,6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3,17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提出被告李慕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