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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潘毓堂

劉政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張麒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信銘電子遊戲場業」之復業及變更登記,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信銘電子遊戲場業」為兩造與他人之合夥,且原告就該合夥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94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核定,即為94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