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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陳恩澤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恒雲間請求履行調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2,

000 元【(10.29+92.91 )×10,000=1,03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11,197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協議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