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李鳳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錦鴻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
⒈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2 請求雖主張相異之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的均在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回復登記所受利益即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合計價值為24,429,687元(詳如附表),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上開10筆土地登記之價額24,429,687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984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自應具狀陳報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除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須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其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惟其情形尚非不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其應具狀陳報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系爭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編│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號│ │(平方公尺)│(元/ 平方公尺)│ │(面積×公告現值×││ │ │ │ │ │權利範圍;元,不滿││ │ │ │ │ │1 元部分四捨五入)│├─┼───┼──────┼────────┼──────┼─────────┤│1 │1582 │1073 │1,700 │全部 │1,824,100 │├─┼───┼──────┼────────┼──────┼─────────┤│2 │1522 │4591 │1,400 │全部 │6,427,400 │├─┼───┼──────┼────────┼──────┼─────────┤│3 │435 │3320 │1,000 │3120/3320 │3,120,000 │├─┼───┼──────┼────────┼──────┼─────────┤│4 │320 │3915 │1,000 │全部 │3,915,000 │├─┼───┼──────┼────────┼──────┼─────────┤│5 │343 │1372 │1,000 │全部 │1,372,000 │├─┼───┼──────┼────────┼──────┼─────────┤│6 │432 │248 │1,000 │全部 │248,000 │├─┼───┼──────┼────────┼──────┼─────────┤│7 │344 │1393 │900 │全部 │1,253,700 │├─┼───┼──────┼────────┼──────┼─────────┤│8 │345 │8361 │900 │20872/25668 │7,524,900 │├─┼───┼──────┼────────┼──────┼─────────┤│9 │345-1 │53 │900 │21468/25668 │47,700 │├─┼───┼──────┼────────┼──────┼─────────┤│10│392 │123 │900 │全部 │100,700 │├─┴───┴──────┴────────┴──────┴─────────┤│價額合計為24,429,6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