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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葉林玉愛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被 告 葉月鳳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月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九如農會存摺及印鑑章,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存摺外,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印鑑章,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非僅係存摺帳戶餘額,而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10 萬元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000 元(計算式:165萬元+310萬元=4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1,69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提出被告葉月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