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高義芳被 告 高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玉蓮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撤銷贈與之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68,90
0 元【計算式:(3,140平方公尺×100 元/ 平方公尺)+ (20,
610 平方公尺×180 元/ 平方公尺×1/2 )=2,168,900元】,高於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李美麗之債權971,06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1,0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