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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盧夏照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李恆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0,020元【計算式:902×510 =460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恆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