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柯斯銘
謝淑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被告柯斯銘以其名下土地為被告謝淑卿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抵押物按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僅(下同)89萬5,611 元,【(10761 ×70×213/10000 )+(000000×70×520/10000 )=895,611 ,元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5,6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
610 元,尚應補繳3,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