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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林益慶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勳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誣指原告動員人員參加屏東縣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一事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道歉,並副知相關當事人,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名譽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