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陳明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哲等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哲等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刊刊頭連續登載三天道歉啟事,規格分別為7公分×5公分;4.5公分×9.2公分;7.2公分×6公分,刊登一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200元;134,400元;84,000元,故上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三天之費用合計856,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被告陳明哲、陳明和、陳素娟(均與原告具有兄弟姊妹關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核對被告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