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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潘明得

倪素珍被 告 孫劍陽

孫劍龍即桃山團膳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潘明得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99,2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60 元。

茲因原告潘明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原告潘明得上開裁判費之預納。至原告倪素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倪素珍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