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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龔恆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昭文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雖於事由載明原因事實,惟欠缺符合法定格式之訴之聲明(僅稱「主旨:為主張買賣不動產契約無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以書狀表明完整之訴之聲明。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龔林菜之繼承系統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郭昭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