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慶堂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5,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568 元,於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16,0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