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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林春志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許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

3 年司票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02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225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件上開二項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經調閱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292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上開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有附帶請求利息,因與本金間有依附、牽連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故第一項聲明中本票裁定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 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00,000 元,而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鑑價金額為1,803,000 元,應以強制執行債權額900,000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9,800 元。又因原告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

3 年度救字第43號),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確定,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