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徐玉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70之9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98,040 元、113,400 元有受領權存在,並確認其對坐落同段7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5,840元(計算式:698040+113400+604 ×11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被告係「祭祀公業徐探玄會」與「徐探玄會」,或併以「徐通隣」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