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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林靖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耀濱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應以主張派下權存在之人為原告,所欲確認派下權之祭祀公業為被告,查原告於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中,主張原告林靖雲等數十人應為林禎之裔孫,應有派下權等語,惟起訴狀僅列「林靖雲」一人為原告,請查明本件主張派下權存在者究有何人,若有多人欲一併主張,則應併列為原告;又林耀濱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原告林靖雲應於查明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正確之原告、被告後,重新提出起訴狀於本院。

二、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本院72年台抗字第37

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亦未提出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及祭祀公業林禎之總財產價額。

三、請提出祭祀公業林禎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該財產如為不動產,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