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陳恆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倍君間請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
1 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依同條第3 項規定,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查本件原告以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取走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未交還原告,被告占有上開所有權狀無合法權源,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交付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司法院78年9 月5 日廳民一字第958 號函釋同此見解),依前揭說明,自應定為165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