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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陳嘉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惠間因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出資額計算之,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告陳錦惠所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