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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陳明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全長間確認文件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關係人陳明春誘使相對人陳全長謊稱「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九如農會定期存單、土地所有權權狀(下稱系爭文件)」遺失,向相關機構申請補發,聲請自民國103 年4月7 日以後,重新申請之文件全部無效,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及據以計算之基礎,復未記載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客觀利益,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另提出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

㈢、請說明原告非系爭文件表彰之權利人,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何?

㈣、請原告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徵收訴訟費用1 萬7,335 元。

㈤、另請陳報本件「被告」究為陳全長或陳明春,並提出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文件無效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