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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吳得仔

陳吳秋桂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乾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定經界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徵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