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侯佩華被 告 潘麗旭
吳東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麗旭有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里○鄉○○段819-6、819-5 、819-4 、819-3 、819-2 、819 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吳東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東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本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511,900 元(計算式:( 269 +216 +208 +199 +191 +220) ×7300=0000000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11,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