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酆瑩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種德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約定讓渡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係包含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惟系爭建物之核定契價(即房屋現值)僅25,600元,原告復表示系爭建物價值高於50萬元,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國有財產局102年10月8日之回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