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劉琴鳴
劉義富柯劉美菊劉千葉李劉靜花張劉香蘭吳劉雪娥張曼瑜張晉傑張晉陽張晉賢莊莉玲林千博林千智林松堃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茂雄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號房屋之104 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2 項規定,係屬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一併敘明。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