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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臺灣革命黨法定代理人 李日盛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台東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基隆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該選區之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始具有管轄權;經該選區之選舉委員會公告已列於該選區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始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辦理該選區選舉之選舉委員會,始具有被告當事人適格,而於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有違法之事實時,始得以政黨名義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否則亦不符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2 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一0三年九合一選舉選舉全部自始無效。中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103 年九合一選舉當選人宣誓就職。立即重新辦理選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依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規定提起本訴,惟依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依上開說明,須具備受理訴訟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原被告兩造具有當事人適格等要件,且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原告起訴狀就上開要件及違法事實均未提出完整陳述與事證佐證,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是否具備上述訴訟要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