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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6號原 告 鄧穎懋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間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會員證之姓名更改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主張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客觀價值,而原告陳稱:該高爾夫球證於購買時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惟係20年前之事,若認為無法核定,請求以165 萬元計算等語,是應認原告同意以165 萬元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