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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簡永清被 告 李盧雪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巿和生路3 段658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按上開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76,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盧雪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