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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林黃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啟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農興、林吳別、陳榮輝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公林生於日據時期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半所有權,因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南邊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因繼承取得該部分土地,惟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故有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5,796 元(計算式:3005.04 ×2300×1/2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原告已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32,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