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張文宗上列原告與被告公號張家冬至會等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利益(每一項訴之聲明之利益各多少)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遵期具狀「具體陳明各利益」若何,俾利本院核定價額。
二、本件被告有幾人(請配合訴之聲明)?
三、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四項記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1…」之被告是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