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潘昭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當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4 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訴字第434 號裁定移送本院,然原告於前揭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以訴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