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潘昭源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當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4 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權涉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及55點規定,建築基地出租之期限為二十年以下;其年租金之計算,則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中敘明請求租賃之租期為何。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為計算租期之標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500 元【計算式: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900元/ 平方公尺×5%×10年=38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扣除其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4,000 元,應補繳裁判費190 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