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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胡文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昌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且所謂的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㈡、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87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提起,然未表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何及事實理由,嗣原告稱:本件被告為張昌嘉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暨利息起算日則為101 年4 月8 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然原告既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揆諸前揭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㈢、次查,原告雖稱被告張昌嘉應賠償原告800,000 元等語,然渠未表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且未提出與請求損害金額與之對應單據,將使被告無從抗辯,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1.本件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

3.訴訟標的(案件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5.就原告自己受害部分請求的項目(醫療費、看護費等)之明細、計算式及證據予以分列表明,如(以下為舉例,請勿照抄):

⑴、醫療費用部分為1 萬元:至某醫院看診10次,每次醫療費用為1000元,計1 萬元,見證物1 之收據。

⑵、看護費用1 萬元: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5 日

,共5 日,每日2000元,計1 萬元,見證物二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記載「需專人照顧5 日」、證物三看護某某之收據5 紙。

⑶、…

⑷、…

㈣、另請提出被告張昌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