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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黃華陽被 告 周杰倫法定代理人 周秋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認被告周杰倫係其法定代理人周秋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遂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認領被告,嗣經醫院鑑定結果已確認排除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可能性。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之聯絡,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認領,即係反於真實之認領,於法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伊確非原告之子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係無效,揆諸被告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載原告為生父,而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實之戶籍登記予以除去,使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趨於明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略以: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周杰倫與黃華陽之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與被告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其於101 年10月26日認領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被告之真正身分,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而被告現仍年幼無判別之能力,可認被告對此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堪認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即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