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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鄒曜州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鄒智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鄒曜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鄒智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一親等直系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婚配偶即被告之母鄭雅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鄒智瑋,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實係鄭雅蓉自他人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乃因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四、次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認原告陳述之事實並認諾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然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014年2 月26日親子鑑定報告(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54頁-第55頁)等件為證,復據被告到院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該親子鑑定報告鑑認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鄒智瑋與鄒曜州之親子關係,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 (即排除率為

99.97963% ),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彼此間既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然於戶籍登記上,原告仍登記為被告法律上之父,形式上有父子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原告與被告之身份、財產及扶養上各種權利義務,實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