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古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被 告 蔡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俊雄(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第三人林文章(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7 月6 日已歿)間一親等直系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古金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蔡俊雄間一親等直系血親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乃因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次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俊雄與第三人林文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同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因林文章已亡故,僅以起訴時尚生存之蔡俊雄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俊雄之生母蔡美惠於民國(下同)62年5 月10日與林文章結婚,嗣於73年6 月19日離婚。蔡美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雖依法推定為林文章之婚生子女,惟蔡美惠於生下長子蔡芝龍(00年0 月
0 日生)、長女蔡淑琴(00年0 月00日生)後即離家,嗣後甚少返家,與林文章間早無夫妻之實。蔡美惠迫於生計,自66年或67年間與古金英同居生下吳惠玲(00年0 月00日生,自幼出養)、蔡曉薇(00年00月00日生,已出嫁且不願變更身分關係)及被告蔡俊雄,均由古金英撫育成人。77年11月
2 日蔡美惠始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幼迄今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資產維持生活,均賴被告扶養。無論從真實血緣、扶養權利義務、身分關係而言,均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可認兩造之身分不明確,並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於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第46頁),且經證人蔡美惠到院證稱:
64年伊生下蔡淑琴後,林文章即離家出走,至死亡止都未返家同住,只是偶爾回來一下就走了。伊不知林文章何時死亡,確認蔡俊雄並非伊與林文章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該親子鑑定報告鑑認載:古金英與蔡俊雄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與原告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親子關係,則被告與林文章彼此間自無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然於戶籍登記上,林文章仍登記為被告法律上之父,形式上有父子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原告與被告之身份、財產及扶養上各種權利義務,原告實有訴請確認被告與林文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林文章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則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