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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鄭榮明

鄭楊素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美珠

吳永茂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賈定睿

羅玲郁律師被 告 王幼敏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幼敏應給付原告鄭榮明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敏應給付原告鄭楊素清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給付範圍內,應與被告王幼敏連帶給付原告鄭楊素清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幼敏負擔六分之二,又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幼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鄭楊素清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幼敏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鄭楊素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蔡宏圖變更為黃調貴,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8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5580 號函、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被告國泰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各新臺幣(下同)1,148,000 元、733,

7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5 月22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各1,148,000元、733,7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各1,148,000 元、733,7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幼敏應給付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兩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係被告王幼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及和解成立與否,而變更為先、備位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幼敏於90至100 年間,任職於被告國泰公司擔任里港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收取保險費等業務,而伊二人則為被告國泰公司之保戶,被告王幼敏於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時,冒用伊二人名義偽造文書,致伊二人受有損害。伊二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鄭榮明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1 :此張保單滿期金500,000 元,扣除保單

借款本息101,884 元,餘款遭被告王幼敏冒用原告鄭榮明名義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並全數繳納該張保單之保險費,被告王幼敏嗣於98年

4 月23日贖回130,000 元,再於98年5 月21日贖回80,000元,後經被告王幼敏解約,解約金為48,252元,款項共258,252 元,全數匯入被告王幼敏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並經其全數提領,是原告鄭榮明所受損害即為滿期金500,00

0 元。⑵如附表一編號2 :此張保單原本保額為600,000 元,每年

保險費94,190元,遭被告王幼敏冒名辦理縮減保額為100,

000 元並繳清,惟被告王幼敏仍向原告鄭榮明收取每年之保險費94,190元,直至期滿,故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損害即為超收之保險費及滿期金之差額500,000 元。⑶如附表一編號3 :此張保單每年之保險費為12,300元已由

原告鄭榮明之郵局帳戶扣款,惟被告王幼敏卻仍向原告鄭榮明收取保險費4,000 元,故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損害為4,000 元。

⑷如附表編號4 :此張保單每年之保險費為12,200元已由原

告鄭榮明之郵局帳戶扣款,惟被告王幼敏卻仍向原告鄭榮明收取保險費4,000 元,故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損害為4,

000 元。⒉原告鄭楊素清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王幼敏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私

自向被告國泰公司辦理縮小保額為100,000 元,縮小保額後之保單年金原應領10,000元,惟被告國泰公司於96年僅給付5,000 元,98、100 年之年金各10,000元則係匯入遭被告王幼敏冒名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原告鄭楊素清並未領用,且縮減保額後,保險費為14,500元,詎被告王幼敏仍持續向原告鄭楊素清收取減額繳清前之保險費29,100元,故超收之保費差額共72,500元,是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損害金額共為97,500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2 :此張保單滿期金500,000 元,未辦理保

單質借,滿期金全數遭被告王幼敏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被告王幼敏嗣於97年9 月5 日贖回100,000 元、97年9 月26日贖回150,000 元、97年11月17日贖回35,000元,後經被告王幼敏解約,解約金為6,683 元,款項共291,683 元,全數匯入王幼敏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並經全數提領,是原告鄭楊素清所受損害即為滿期金500,000 元。

⑶如附表二編號3 :被告王幼敏擅自將保額200,000 元辦理

減額繳清,致原告鄭楊素清未能領取保單年金共40,000元,且縮減保額後,保險費為24,520元,詎被告王幼敏仍持續向原告鄭楊素清收取減額繳清前之保險費33,000元,故超收之保費差額共67,840元。被告王幼敏嗣於100 年9 月20日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即擅自解約,解約金8,376 元全數金額匯入被告王幼敏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而經其提領,故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共116,216 元。

⑷如附表二編號4 :被告國泰公司將98、100 年之保單年金

各10,000元,匯入被告王幼敏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並將款項領走,是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0,000元。

(二)被告王幼敏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本院刑事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為被告王幼敏之緩刑條件,伊二人與被告王幼敏未成立和解,縱算和解有成立,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前提之和解事項,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及增列和解契約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各1,148,000 元、733,7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一)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各1,148,000 元、733,7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幼敏應給付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兩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幼敏:就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與原告二人確未成立和解,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內容僅為伊之緩刑條件。對於原告之請求項目答辯分述如下:

⒈原告鄭榮明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期滿後,經原告鄭榮明同意購買保

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至於98年4 月23日贖回130,000 元,於98年5 月21日贖回80,000元,後解約之解約金48,252元,款項共258,252 元,確為伊所花用。

⑵如附表一編號2 之保單原告鄭榮明僅繳納第一期保費94,1

90元後,即自行辦理縮減保額,減額後,伊否認有向原告鄭榮明收取每年保險費94,190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3 之4,000 元,伊否認有向原告鄭榮明收取。

⑷如附表一編號4 之4,000 元,伊否認有向原告鄭榮明收取。

⒉原告鄭楊素清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係原告鄭楊素清自行辦理縮減保額

。至縮減保額後,退還之溢繳保險費39,086元及98、100年之年金各5,000 元,確為伊所花用。惟縮減保額前之保險費差額72,500元、96年年金5,000 元及縮減保額後年金10,000元,伊否認有冒名領用。

⑵如附表二編號2 之滿期金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購買保單號

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至於97年9 月5日贖回100,000 元、97年11月17日贖回35,000元,再於99年9 月26日贖回150,000 元,後解約之解約金為6,683 元,款項共291,683 元,確為伊所花用。

⑶如附表二編號3 之保單係原告鄭楊素清自行辦理縮減保額

,故未能領取保單年金40,000元非伊所致。伊亦否認有向原告鄭楊素清收取縮減保額繳清前之保險費,故保險費差額不應由伊負責。至解約金8,376 元確為伊所花用。

⑷如附表二編號4 之保單年金共20,000元確為伊所花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國泰公司:原告二人與被告王幼敏已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原告二人民事上之請求成立和解,既和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非為訴訟上之和解,亦為和解契約),原告二人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王幼敏為求償,而伊為僱用人雖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責任,惟此為從屬性債務,被告王幼敏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消滅,伊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原告二人與被告王幼敏未為和解,則被告王幼敏雖為伊之保險業務員,惟其執行職務範圍為業務拓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房屋貸款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項與公司,並不及於代保戶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務員逕自提領保戶帳戶金額,非其執行職務範圍,被告王幼敏縱未經原告二人授權而冒領原告二人帳戶內存款,惟此係被告王幼敏之個人犯罪行為,非為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國泰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倘認伊須負僱用人責任,對於原告之請求項目答辯分述如下:

⒈原告鄭榮明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期滿後,扣除保單借款本息,餘款

經其同意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嗣於100 年12月26日解約,金額已全數交付與原告鄭榮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2 之保單,原告鄭榮明於92年9 月20日辦理

減額繳清,97年9 月25日期滿,滿期金為97,104元,扣除借款本金76,728元、利息3,393 元,實領16,983元已於97年9 月25日匯入原告鄭榮明之郵局帳戶。

⑶如附表一編號3 之4,000 元非保險事務,縱原告鄭榮明有

交付4,000 元與被告王幼敏,係其私人之間金錢往來,與國泰公司無關,且原告鄭榮明應證明有交付4,000 元與被告王幼敏。

⑷如附表一編號4 之4,000 元非保險事務,縱原告鄭榮明有

交付4,000 元與被告王幼敏,係其私人之間金錢往來,與國泰公司無關,且原告鄭榮明應證明有交付4,000 元與被告王幼敏。

⒉原告鄭楊素清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縮減保額,年

金金額為5,000 元,被告國泰公司已於96、98、100 及10

2 年給付完畢,至超收保費部分與伊無關。⑵如附表二編號2 之滿期金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購買保單號

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嗣於100 年12月

6 日解約,金額已全數交付與原告鄭楊素清。⑶如附表二編號3 之保單,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縮減保額,

解約金8,376 元亦已匯入原告鄭楊素清之陽信銀行帳戶,至超收保費部分則與伊無關。

⑷如附表二編號4 之保單年金已於98年8 月17日、100 年8月9 日匯入原告鄭榮明郵局帳戶各10,000元。

又存摺、印鑑為私人重要物品,原告二人將存摺、印鑑等物品借與被告王幼敏使用,自有授權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王幼敏有冒名之行為,惟若非原告二人將銀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幼敏,被告王幼敏不可能如此輕易取得原告二人存摺、印鑑及領用支票,而將伊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故對善意第三人之伊而言,原告二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至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就伊之損害賠償責任酌為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王幼敏於90年至100 年間,在被告國泰公司里港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

(二)被告王幼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緩刑5 年,被告王幼敏並應給付原告合計共1,000,000 元,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王幼敏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上訴均駁回而確定。

(三)被告王幼敏與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2 年9 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王幼敏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並自102 年10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或10,000元不等之賠償金,至全部清償為止,雙方並同意以此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嗣由本院依此協議為條件宣告被告王幼敏緩刑5 年。

(四)被告王幼敏於95年12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冒用鄭楊素清名義,開立原告鄭楊素清名義之存款帳戶,並由不知情銀行行員交付該帳戶存摺

1 本與被告王幼敏收執。

(五)被告王幼敏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在被告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投資理財授權書(條碼ABZ00000000000)」上,勾選「匯撥」項目及填寫其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戶帳號、金額10,000元等不實資料,並在該文件上「受益人簽名」欄內偽簽「鄭楊素清」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內容虛偽表示原告鄭楊素清申請辦理提領生存保險金10,000元用意之私文書後,於98年8 月27日在被告國泰公司里港通訊處內,將該私文書上呈予被告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提領生存保險金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原告鄭楊素清本人申請辦理提領生存保險金,因而准予辦理,並於98年9 月7 日將10,000元匯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帳戶。

(六)被告王幼敏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在被告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條碼Z000000000)」上,勾選「保險金額變更」項目、勾選「縮小保額」項目及填寫1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在該文件上「(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內均偽簽「鄭楊素清」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內容虛偽表示鄭楊素清申請辦理保額縮小為10萬元用意之私文書後,於95年12月13日在被告國泰公司里港通訊處內,將該私文書上呈予被告國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縮小保額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原告鄭楊素清本人申請辦理縮小保額,因而准予辦理。

(七)被告王幼敏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在被告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投資理財授權書(條碼ABZ00000000000)」上,同勾選「匯撥」項目及填寫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帳戶帳號、金額5,00

0 元等不實資料,並在該文件上「受益人簽名」欄內偽簽「鄭楊素清」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內容虛偽表示原告鄭楊素清申請辦理提領生存保險金5,000 元用意之私文書後,於98年12月7 日在被告國泰公司里港通訊處內,將該私文書上呈予被告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提領生存保險金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原告鄭楊素清本人申請辦理提領生存保險金,因而准予辦理,並於98年12月10日將5,000 元匯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帳戶,被告王幼敏於98年12月15日自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帳戶提領15,000元。

(八)被告王幼敏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在被告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全給付申請書(條碼AZ000000000000)」,勾選「領取年金」項目、勾選「領取方式:匯撥至本人下列帳戶(請續填下列帳戶資料)」項目及在「金融機構(行庫)名稱」欄內填寫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帳戶帳號等不實資料,並在該文件上「申請人」欄內偽簽「鄭楊素清」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內容虛偽表示原告鄭楊素清申請辦理領取年金用意之該私文書後,於100 年9 月5 日在被告國泰公司里港通訊處內,將該私文書上呈予被告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領取年金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原告鄭楊素清本人申請辦理領取年金,因而准予辦理,於100 年9 月

6 日將10,000 元匯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帳戶。

(九)被告王幼敏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在被告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全給付申請書(條碼AZ000000000000)」上,勾選「保單解約」項目、勾選「領取方式:匯撥至本人下列帳戶(請續填下列帳戶資料)」項目及在「金融機構(行庫)名稱」欄內填寫其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開立之前揭帳戶帳號等不實資料,並在該文件上「申請人」欄內偽簽「鄭楊素清」之署名1 枚,另在被告國泰公司之「解約訪問報告單」上「保戶權益說明」欄內均勾選「是」之項目,並在「要保人請簽名」欄內偽簽「鄭楊素清」署名1 枚,而偽造內容虛偽表示原告鄭楊素清申請辦理解約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後,於100 年9 月20日在被告國泰公司里港通訊處內,將各該私文書一併上呈予國泰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解約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原告鄭楊素清本人申請解約,因而准予辦理,於100 年9 月22日將8,376元匯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王幼敏是否已成立和解?原告得否再為本件請求?

(二)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王幼敏是否已成立和解?原告得否再為本件請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3 月19日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2 年9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原告與被告王幼敏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王幼敏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並自102 年10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或10,000元不等之賠償金,至全部清償為止,雙方並同意以此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嗣由本院依此協議為條件宣告被告王幼敏緩刑5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卷第43至44頁背面、94至96、119 至

120 頁背面、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第1 至43頁)。原告及被告王幼敏雖均否認有於本院刑事庭成立和解云云,惟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9 月10日、103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載明被告王幼敏願與原告和解及給付方式之細節,原告均有到場並簽名,且經本院勘驗103 年1 月20日法庭錄音,「法官:所以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就附民的部分要跟他們和解?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告訴代理人:對對,上次有提到說和解掉的話再寫和解筆錄就沒辦法移到民庭,上次的講法是直接在刑案的筆錄寫,就是變成一個付款跟緩刑的條件。法官:對,我們直接在刑案筆錄寫。法官:我有一問題,你這個的範圍比我們起訴範圍大,那我們就把他寫清楚好不好,就是就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願意與王小姐這邊用0000000 元和解。告訴代理人:OK。

那會不會影響到移民事的部分,因為我們沒有寫和解筆錄,應該就照這樣,就是民事那邊過去也是1,000,000 元。

法官:我不知道民事認定的範圍,但是刑事只能針對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指示書記官筆錄)和解範圍為何?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願意以新台幣1,000,000 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法官:那王小姐與薛律師,那我們就把他記清楚是就附民的部分。(指示書記官)就本院102 附民47號起訴範圍。法官:辯護人意見?辯護人:沒有意見。法官:那王小姐願意賠他100 萬?被告: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足認原告確已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全部範圍與被告王幼敏以1,000,000 元達成和解,則原告雖稱該1,000,000 元僅係同意被告王幼敏緩刑之條件,及被告王幼敏辯稱未成立和解,顯與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2.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

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原告已與被告王幼敏成立和解契約,同意以1,000,000元和解,因未約定各應給付範圍,以被告王幼敏應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計算,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又自原告與被告王幼敏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之過程觀之,可知當時因僅有原告與被告王幼敏達成和解,並非訴訟上和解,故本院刑事庭未製作和解筆錄,事後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足認原告未有免除被告國泰公司債務之意思。況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所明定,原告自得依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其權利,縱事後緩刑被撤銷,亦不影響其效力,且刑事判決緩刑部分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未具有既判力之效力,原告提起本訴,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被告國泰公司辯稱原告已與被告王幼敏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4.又依原告與被告王幼敏之和解契約,被告王幼敏應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則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起訴請求1,148,000 元、733,716 元部分,各逾上開500,000 元部分,即屬原告向被告王幼敏免除之債務,因被告國泰公司為僱用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國泰公司亦因而免除對原告各逾500,000 元之責任。原告各請求被告王幼敏與被告國泰公司連帶給付逾500,000 元之部分,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實際可得請求金額詳如後述)。

(二)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王幼敏於90年至100 年間,在被告國泰公司里港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王幼敏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國泰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鄭榮明部分①如附表一編號1 :原告主張受有滿期金500,000 元之損害

等語,被告王幼敏則辯稱係經原告鄭榮明同意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至於98年4月23日贖回130,000 元,於98年5 月21日贖回80,000元,後解約之解約金48,252元,款項共258,252 元,確為被告王幼敏所花用,被告國泰公司則辯稱金額已全數交給原告鄭榮明。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好意110 養老保險之保單,係於91年4 月29日投保,於97年4 月28日滿期,期滿後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01,884 元,餘款398,133 元轉而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滿期金提領紀錄、保單主約內容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二第15至16頁背面、22至24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有原告鄭榮明之簽名,被告王幼敏辯稱係經原告鄭榮明同意而購買,原告鄭榮明並未能舉證其上之簽名係屬偽造,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8年4 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鄭楊素清,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二第25頁),原告亦未舉證此份要保人變更係由被告王幼敏偽造,自應認定要保人變更為原告鄭楊素清係屬合法有效,嗣因被告王幼敏偽造原告鄭楊素清之簽名於98年4 月20日、98年5 月17日申請部分提領,於100 年11月30日申請解約,被告國泰公司即於98年4 月23日、98年5 月21日、100 年12月6 日匯入被告王幼敏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所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一第26至27頁、卷二第65至66頁、85至87頁),被告王幼敏亦坦承冒名提領及解約之情事,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足認98年4月23日贖回130,000 元、98年5 月21日贖回80,000元,10

0 年12月6 日解約金48,252元,款項共258,252 元,均為被告王幼敏所花用,此部分損害258,252 元應為原告鄭楊素清之損害,並非原告鄭榮明之損害,然此部分原告鄭楊素清並未予以主張,附此敘明。

②如附表一編號2 :原告鄭榮明主張該保單保額原為600,00

0 元,每年保險費94,190元,遭被告王幼敏冒名辦理縮減保額為100,000 元並繳清,惟被告王幼敏仍向原告鄭榮明收取每年之保險費94,190元,直至期滿,故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損害即為超收之保險費及滿期金之差額500,000 元等語,被告王幼敏則辯稱原告鄭榮明僅繳納第一期保費94,190元後,即自行辦理縮減保額,減額後被告王幼敏未向原告鄭榮明收取每年保險費94,190元等語,被告國泰公司則辯稱原告鄭榮明於92年9 月20日辦理減額繳清,97年9月25日期滿,滿期金為97,104元,扣除借款本金76,728元、利息3,393 元,實領16,983元已於97年9 月25日匯入原告鄭榮明之郵局帳戶等語。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滿意養老保險之保單,係於91年9 月20日投保,於92年

9 月29日申請辦理繳清,於97年9 月19日滿期,扣除借款餘額及利息,實支16,983元等情,有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繳清作業試算、滿期金提領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一第17至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54頁),原告鄭榮明對於縮小保額後借款67,000元及滿期金16,983元有匯入原告鄭榮明郵局帳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王幼敏未經其同意自行縮減保額繳清,惟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確有原告鄭榮明之簽名,繳清作業試算亦記載「有效繳次:1 」,足見被告王幼敏確實僅收取第一次保費並繳納至被告國泰公司,被告王幼敏亦否認有偽造及超收保費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係被告王幼敏自行縮減保額繳清及超收保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③如附表一編號3 :原告主張此張保單每年之保險費為12,3

00元已由原告鄭榮明之郵局帳戶扣款,惟被告王幼敏卻仍向原告鄭榮明收取保險費4,000 元,故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損害為4,000 元云云,經被告王幼敏否認,被告國泰公司則辯以此為原告與被告王幼敏間私下金錢往來,與被告國泰公司無關等語。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2,000 元之保單,係由原告鄭榮明於100年3 月17日申請解約,本件保險所繳保費共12,300元,若解約僅能領為0 元,損失12,300元等情,有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可知原告鄭榮明確有繳納保費12,300元,惟原告鄭榮明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幼敏又再收現金4,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④如附表一編號4 :原告主張此張保單每年之保險費為12,2

00元已由原告鄭榮明之郵局帳戶扣款,惟被告王幼敏卻仍向原告收取保險費4,000 元,故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損害為4,000 元云云,經被告王幼敏否認,被告國泰公司則辯以此為原告與被告王幼敏間私下金錢往來,與被告國泰公司無關等語。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2,000 元之保單,係由原告鄭榮明於100 年3 月17日申請解約,本件保險所繳保費共12,200元,若解約僅能領為0 元,損失12,200元等情,有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可知原告鄭榮明確有繳納保費12,200元,惟原告鄭榮明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幼敏又再收現金4,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鄭榮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⑤從而,原告鄭榮明請求項目所受之損害共為0 元。

⑵原告鄭楊素清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1 :原告主張被告王幼敏未經原告鄭楊素清

同意,私自向被告國泰公司辦理縮小保額為100,000 元,縮小保額後之保單年金原應領10,000元,惟被告國泰公司於96年僅給付5,000 元,98、100 年之年金各10,000元則係匯入遭被告王幼敏冒名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原告鄭楊素清並未領用,且縮減保額後,保險費為14,500元,詎被告王幼敏仍持續向原告鄭楊素清收取減額繳清前之保險費29,100元,故超收之保費差額共72,500元,是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損害金額共為97,500元等語,被告王幼敏及國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312 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於95年12月13日申請縮小保額為100,

000 元,申請書上有原告鄭楊素清之簽名,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二第34頁),被告王幼敏已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係偽造原告鄭楊素清之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王幼敏及國泰公司仍辯稱係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而辦理縮小保額,即非可採。本件保單既係被告王幼敏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而辦理縮小保額,則原告鄭楊素清本可按期領取之年金為10,000元,被告國泰公司僅按縮小保額後辦理,於96年匯入原告鄭楊素清郵局帳戶5,000 元,原告鄭楊素清即受有5,000 元之損害,又98年及100 年之年金原告鄭楊素清本得領取各10,000元,被告國泰公司亦僅給付各5,000 元,且被告王幼敏自認98年及100 年之年金各5,000 元,確實匯入被告鄭楊素清里港分行帳戶為被告王幼敏所花用,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提款單傳票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二第26至27、158 至163 頁),故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之損害為25,000元。至於被告國泰公司辯稱此部分原告鄭楊素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因原告鄭楊素清係於101 年間始發現被告王幼敏有偽造之犯行,即於102 年3 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故原告鄭楊素清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國泰公司所辯,自非可採。原告鄭楊素清又主張被告王幼敏自95年至100年間超收保費72,50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王幼敏否認,原告鄭楊素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②如附表二編號2 :原告鄭楊素清主張此張保單滿期金500,

000 元,未辦理保單質借,滿期金全數遭被告王幼敏冒用原告鄭楊素清名義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被告王幼敏嗣於97年9 月5 日贖回100,000元、97年9 月26日贖回150,000 元、97年11月17日贖回35,000元,後經被告王幼敏解約,解約金為6,683 元,款項共291,683 元,全數匯入王幼敏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並經全數提領,受有損害即為滿期金500,000 元等語,被告王幼敏及國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好意110 養老保險之保單,於97年4 月24日滿期,滿期金為500,028 元,後原告鄭楊素清以此滿期金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等情,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二第13至14頁背面、19至21頁),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有原告鄭楊素清之簽名,且被告王幼敏否認有偽造之行為,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原告鄭楊素清未能證明係被告王幼敏未經其同意而購買,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因被告王幼敏偽造原告鄭楊素清之簽名於97年9 月2 日、97年

9 月22日、97年11月12日申請部分提領,於100 年11月30日申請解約,被告國泰公司即於97年9 月5 日、97年9 月26日、97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6 日匯入被告王幼敏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所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一第26至27頁、卷二第45至54頁、83至84頁),被告王幼敏亦坦承冒名提領及解約之情事,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足認97年9 月5 日贖回100,000 元、97年11月17日贖回35,000元,再於99年

9 月26日贖回150,000 元,後解約之解約金為6,683 元,款項共291,683 元,均為被告王幼敏所花用,原告鄭楊素清所受之損害為291,683 元,原告鄭楊素清主張逾此範圍之損害,即屬無據。

③如附表二編號3 :原告鄭楊素清主張被告王幼敏擅自將保

額200,000 元辦理減額繳清,致原告鄭楊素清未能領取保單年金共40,000元,且縮減保額後,保險費為24,520元,詎被告王幼敏仍持續向原告鄭楊素清收取減額繳清前之保險費33,000元,故超收之保費差額共67,840元。被告王幼敏嗣於100 年9 月20日未經原告鄭楊素清同意即擅自解約,解約金8,376 元全數金額匯入被告王幼敏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而經其提領,故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共116,216 元等語,被告王幼敏及國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312 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於92年12月29日申請辦理繳清,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56頁背面),其上有原告鄭楊素清之簽名,被告王幼敏否認有偽造之情事,原告鄭楊素清未能舉證此申請書係被告王幼敏未經其同意而偽造簽名,則原告鄭楊素清主張被告王幼敏擅自將保額200,000 元辦理減額繳清,即非可採。原告鄭楊素清既未能證明縮減保額係未經其同意,則被告國泰公司自無依變更前之保額給付年金之義務,原告鄭楊素清請求給付年金40,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王幼敏確於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上偽造原告鄭楊素清之簽名請領保單年金及解約,被告國泰公司遂於

100 年8 月8 日給付532 元、100 年9 月22日給付8,376元,並匯入被告王幼敏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有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一第26至27頁),被告王幼敏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則原告鄭楊素清所受損害應為8,908 元(計算式:532 +8376=8908)。原告鄭楊素清又主張被告王幼敏自93年至100 年間超收保費67,840元,惟證人鄭雅文證述:印象中是來向我母親收費,記得保費33,000元。

我們三姊妹於98、99、100 年有幫忙支付保費,每人支付11,000元。於100 年間因原告鄭榮明受傷在長庚醫院急診室,被告王幼敏有來收保費33,000元。98、99年是我們騎車回家拿錢給我媽媽,那兩次我們都沒有看到王幼敏,只有100 年在長庚有看到王幼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證人鄭雅文僅能證明被告王幼敏於100年有收取保費33,000元,至於其他年度是否有超收保費證人鄭雅文並未親自見聞,且以原告二人投保多筆保單之情形,縱證人鄭雅文曾有幫忙支付保費,是否即為本件保單之保費,原告鄭楊素清是否將其子女給付之金額如數交付給被告王幼敏,均有疑義,故原告鄭楊素清主張被告王幼敏於100 年超收保費8,480 元,應屬可信,至於93年至99年間因原告鄭楊素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鄭楊素清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原告鄭楊素清所受損害為17,388元(計算式:8908+8480=17388 )④如附表二編號4 :原告鄭楊素清主張被告國泰公司將98、

100 年之保單年金各10,000元,匯入被告王幼敏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受有損害金額20,000元等語,被告王幼敏則承認為其所花用,被告國泰公司則辯稱已匯入原告鄭榮明郵局帳戶等語。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312 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於98年8 月27日、100 年9 月5 日申請給付年金,被告國泰公司於98年9 月7 日、100 年9 月6 日各匯款10,000元至被告王幼敏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國泰人壽投資理財授權書、保全給付申請書附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一第26至27頁、卷二第88至89頁),被告王幼敏坦承偽造原告鄭楊素清之簽名而申請年金,並將款項花用,此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則原告鄭楊素清主張所受損害為20,000元,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國泰公司雖辯稱已匯入原告鄭榮明之郵局帳戶云云,惟此份保單要保人為原告鄭榮明,受益人為原告鄭楊素清,有人壽保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第21至22頁),申請給付年金係以原告鄭楊素清名義申請,且係指定匯入原告鄭楊素清之陽信帳戶,有國泰人壽投資理財授權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二第88至89頁),又給付收據記載係以票據指定給受益人原告鄭楊素清(見本院卷三第66頁),被告國泰公司所提出之原告鄭楊素清陽信銀行帳戶之給付項目及金額一覽表,亦載明係於98年9 月

7 日、100 年9 月6 日各匯款10,000元至該帳戶,有原告鄭楊素清陽信銀行帳戶之給付項目及金額一覽表附卷足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二第91頁),故被告國泰公司辯稱係匯入原告鄭榮明帳戶,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⑤從而,原告鄭楊素清請求項目所受之損害共為354,071 元

(計算式:25000 +291683+17388 +20000 =354071)。

3.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被告王幼敏於90年至100 年間,在被告國泰公司之里港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國泰公司為被告王幼敏之僱用人,被告王幼敏利用其為被告國泰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鄭楊素清之名義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解約,及冒名設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造成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國泰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幼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國泰公司雖辯稱此非其執行職務範圍,惟被告王幼敏之行為因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國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被告國泰公司又辯稱原告將存摺、印鑑等物品借與被告王幼敏使用,自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至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存摺、印鑑固為私人重要物品,然將存摺、印鑑交付第三人並不表示第三人即取得完全授權,無非僅係於交付目的之範圍內始有代理本人之權利,本件被告王幼敏將存摺、印鑑私自用以向陽信銀行開立原告鄭楊素清帳戶,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事後並將款項全數挪用,顯已逾越原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原告對於被告王幼敏會冒名乙事,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國泰公司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或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4.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0,000 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0,000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與被告王幼敏於102 年9 月1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而就其和解之內容及原告仍請求移送民庭審理之情形觀之,可見原告與被告王幼敏之真意並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債務約束來替代原債之關係,且和解前後之給付亦具有同一性,是依上開說明,該和解契約並未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被告國泰公司辯稱原告已與被告王幼敏和解,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5.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原告與被告王幼敏成立和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王幼敏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原告鄭榮明、鄭楊素清之損害均未達500,000 元,和解契約即使原告取得高於原告實際損害賠償之效力,被告王幼敏仍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再者,被告王幼敏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於103 年1 月20日曾給付原告鄭榮明30,000元,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1 月20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檢字第92號卷第120 頁),是被告王幼敏應給付原告鄭榮明470,000 元、原告鄭楊素清500,000 元。而原告鄭榮明所受損害為0 元,原告鄭楊素清所受損害為354,071 元,被告國泰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於原告鄭楊素清所受損害範圍內與被告王幼敏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依和解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王幼敏給付原告鄭榮明470,000 元、原告鄭楊素清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王幼敏於500,000 元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楊素清354,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原告鄭榮明部分┌──┬─────┬───────┬──────┬───────┬────┬────┬───────┬────┐│編號│保單號碼 │險 種 │保險始期 │保額(新臺幣)│要保人/ │保期/ │保費(新臺幣)│備 註││ │ │ │ │ │被保險人│繳納方式│ │ │├──┼─────┼───────┼──────┼───────┼────┼────┼───────┼────┤│ 1 │0000000000│金好意110 養老│91年4 月29日│50萬元 │鄭榮明 │6年 │418,500 元 │ ││ │ │保險 │ │ │鄭惠文 │躉繳 │已全數繳納 │ │├──┼─────┼───────┼──────┼───────┼────┼────┼───────┼────┤│ 2 │0000000000│金滿意養老保險│91年9 月20日│原60萬元,縮減│鄭榮明 │6年 │94,190 元 │ ││ │ │ │ │為10萬元 │鄭榮明 │年繳 │ │ │├──┼─────┼───────┼──────┼───────┼────┼────┼───────┼────┤│ 3 │0000000000│新安心保住院醫│99年3 月1 日│500萬元 │鄭榮明 │30年 │12,300 元 │ ││ │ │療終身2,000 元│ │ │鄭伊君 │年繳 │ │ │├──┼─────┼───────┼──────┼───────┼────┼────┼───────┼────┤│ 4 │0000000000│新安順手術醫療│99年3 月1 日│240萬元 │鄭榮明 │30年 │12,200 元 │ ││ │ │終身2,000 元 │ │ │鄭伊君 │年繳 │ │ │└──┴─────┴───────┴──────┴───────┴────┴────┴───────┴────┘附表二:原告鄭楊素清部分┌──┬─────┬─────┬──────┬───────┬────┬────┬────────┬────┐│編號│保單號碼 │險 種 │保險始期 │保額(新臺幣)│要保人/ │保期/ │保費(新臺幣) │備 註││ │ │ │ │ │被保險人│繳納方式│ │ │├──┼─────┼─────┼──────┼───────┼────┼────┼────────┼────┤│ 1 │0000000000│312 還本 │90年12月10日│原20萬元,縮減│鄭楊素清│20年 │29,100元 │ ││ │ │終身保險 │ │為10萬元 │鄭楊素清│年繳 │每年12月10日繳費│ │├──┼─────┼─────┼──────┼───────┼────┼────┼────────┼────┤│ 2 │0000000000│金好意110 │91年4 月29日│50萬元 │鄭楊素清│6年 │418,500 元 │ ││ │ │養老保險 │ │ │ │躉繳 │已全數繳納 │ │├──┼─────┼─────┼──────┼───────┼────┼────┼────────┼────┤│ 3 │0000000000│312 還本 │91年12月30日│20萬元 │鄭楊素清│20年 │33,000 元 │ ││ │ │終身保險 │ │ │鄭雅文 │年繳 │ │ │├──┼─────┼─────┼──────┼───────┼────┼────┼────────┼────┤│ 4 │0000000000│312 還本 │90年9 月6 日│20萬元 │鄭榮明 │20年 │23,820元 │ ││ │ │終身保險 │ │ │鄭杏紋 │年繳 │每年9 月6 日繳費│ │└──┴─────┴─────┴──────┴───────┴────┴────┴────────┴────┘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