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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王新展被 告 洪志慶

洪志榮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417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洪志慶、被告洪志榮、被告洪水滔、被告洪明爵、被告洪明顯、被告洪宏銘、被告洪天吉、被告洪宏賜應各給付原告85,927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洪志慶、洪志榮、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為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027、1028、1016、1017、1039、1029地號共1773.98坪之土地,經原告居中媒介協調,於102 年1 月22日,在被告洪水滔住處,由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告與訴外人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以每坪38,750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各50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且同意以上開土地之成交價格即68,741,725元(1773.98 ×38,750=68,741,725 )百分之一即687,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居間費用。詎原告媒介成立之後,被告等人與莊寶來合意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居間報酬,為此本於上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聲明:被告洪志慶、被告洪志榮、被告洪水滔、被告洪明爵、被告洪明顯、被告洪宏銘、被告洪天吉、被告洪宏賜應各給付原告85,927元,及自102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居間契約存在,退步言縱認有居間契約存在,惟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告與莊寶來於102 年1 月22日所簽訂之契約性質僅係預約,對於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及點交等履約具體事項,均有待簽立本約如能達成,然因簽立上開預約後,莊寶來因案遭收押,遲至102 年8 月才恢復商談,並於102 年10月間由莊寶來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方面未全體同意,故該買賣契約並未能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旋即莊寶來要求以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但因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用印,亦未能簽訂買賣本約,嗣後莊寶來與被告等人乃於103 年1 月27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預約,故本件既未簽訂買賣本約,且買賣預約又經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居間報酬至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慶等八人為出售坐落屏東縣○○鄉

○○段第1027、1028、1016、1017、1039、1029地號共1773.98 坪之土地,經原告居中媒介協調,於102 年1 月22日,在被告洪水滔住處,由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告與訴外人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以每坪38,750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各50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且同意以上開土地之成交價格即68,741,725元(1773.98 ×38,750=68,741,72

5 )的百分之一即687,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居間費用乙節,除有卷存書據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證人莊寶來到庭證述:「〔(提示契約書)是否看過此份契約書?〕有。該份契約書是我簽的。(該份契約書是誰居間?)原告。(簽約當時是否有談到仲介費用的問題?)有。在我們要簽約的當天,我跟被告洪明爵、被告洪宏銘,另外一個我忘記了,我是跟那三個人講的,我說土地買賣,仲介費用雙方各負擔買賣總價金的1%,總計仲介費用是2%,賣方三人說可以。賣方當時沒有講他們八人要如何分擔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示本院卷第11頁)

這份是完整的買賣契約或是訂定預約,將來還要再訂一個買賣契約?〕這是收訂金暫時的約,將來還要再訂一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加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總價金亦增加為70,184,574元(見本院卷第57-6

4 頁),顯與上開102 年1 月22日簽立契約書之標的物、價金有所不同;又被證一、二契約書原告均係作為見證人並簽名、用印,然被證一契約書,買方莊寶來固有簽名、用印,然賣方僅被告洪明爵、洪宏銘簽名、用印,其餘被告即洪志慶、洪志榮、洪水滔、洪明顯、洪天吉、洪宏賜則未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57-60 頁),故該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全體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至於被證二之契約書,賣方即被告洪志慶、洪志榮、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固有於該契約書簽名、用印,但買方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完成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61-64 頁),故此買賣契約亦因未與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此另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示本院卷第57-60 頁)你所說後來再訂的約是否是這份契約?〕本來要簽這個約,但是沒有簽成。

〔(提示本院卷第61-64 頁)這份約是怎麼回事?〕兩份差不多同一個時間簽的,被告洪明爵、被告洪宏銘,本來要現金,但莊寶來要找公司一起買,公司有講好,但是後來有細節談不攏,所以取消。」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與莊寶來於10

2 年1 月22日所簽訂契約,應僅係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而屬預約之性質,惟本件事後買賣契約之本約並未成立,已如上所述,且原告與被告等又於103 年1 月27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預約(見本院卷第12頁),而無從再依預約訂立土地買賣本約,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