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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𨶒佰輝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被 告 許鄞正

許宗坤許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鄞正、許宗坤、許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就其中營業損失,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4萬615 元本息,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至排除侵害日止,按日給付3 萬965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4,048 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2月15日與被告許鄞正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3 萬2,000 元向許鄞正承租其子許宗盛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241 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前方到中正路間之空地(坐落同段570、393 地號共有土地),用以開設營利事業「筠薇行」(獨資),經營五金百貨,租賃期間則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

2 年12月19日,並於簽約同時給付押租金5 萬8,000 元。嗣於102 年10月20日伊與許鄞正之代理人即被告許莉莉(許鄞正之女)達成協議,展延租期至103 年1 月20日,約定以押租金5 萬8,000 元抵付租金,連同伊當日交付許莉莉之現金

3 萬8,000 元,將3 個月租金(102 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

1 月20日)支付完畢,因此,系爭租約業經雙方合意展延至

103 年1 月20日。詎租期尚未屆滿,許鄞正竟於102 年12月30日指示被告許宗坤(許鄞正之子)與許莉莉,將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黑色休旅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方,並於103 年1月2 日懸掛「訴訟中追討所有物」之布條。茲因系爭房屋前方到中正路間之空地為聯外必經之地,被告故意將黑色休旅車擋在屋前,致使客戶難以進入購物,造成伊無法正常營業,截至103 年1 月14日變更營業處所為止,以「筠薇行」10

2 年11、12月平均日營業額3 萬965 元,按營業項目平均毛利率24%計算,伊受有14日期間之營業損失10萬4,048 元,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4,048 元。而且,被告懸掛「訴訟中追討所有物」布條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之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許鄞正應給付原告10萬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鄞正、許宗坤、許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給付,有任1 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被告許鄞正、許宗坤、許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2 年10月20日許莉莉向原告收租時,原告雖然提議欲展延租期到103 年1 月20日,並表示要以押租金抵付租金,惟許莉莉當場表示其無權決定,必須經許鄞正同意才算數,結果許鄞正並不同意,後來許鄞正兩次造訪原告,欲回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均不予理會,許鄞正遂於102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正式回絕原告延長租約之請求,故系爭租約業於102 年12月19日屆滿。詎租期屆滿後,原告拒不搬遷,許鄞正已無提供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之義務,其指示許莉莉於102 年12月30日將黑色休旅車停放系爭房屋前,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對於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可言。而且,許鄞正指示許宗坤、許莉莉懸掛「訴訟中追討所有物」布條之行為,只是表示此處訴訟中暫不出租之意思,以免有意承租者不斷詢問,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影響商譽之情形,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許鄞正於100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

租金3 萬2,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及房屋前方到中正路間之空地(坐落同段570 、393 地號共有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並於簽約同時給付押租金

5 萬8,000 元。㈡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

為許宗盛所有,原告訂約之後,將房屋用來開設「筠薇行」經營五金百貨。

㈢許莉莉於102 年10月2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 萬8,000 元。

㈣許鄞正曾於102 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拒絕展延租期。

㈤許鄞正所有之黑色休旅車,自102 年12月30日起停放於系爭房屋前迄今。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系爭租約有無經合意展延到103 年1 月20日?⑵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0日與許鄞正之代理人許莉莉

達成協議,展延租期至103 年1 月20日,約定以押租金5 萬8,000 元抵付租金,連同當日交付許莉莉之現金3 萬8,000元,將3 個月租金支付完畢,系爭租約業經雙方合意展延至

103 年1 月20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實際上並從10

0 年12月20日起按月繳納租金,此有系爭租約之付款明細欄可稽(見卷第14頁),又許鄞正大都委由許莉莉向原告收取租金,付款明細欄所載之「許銘家」即為許莉莉,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66頁背面),可見系爭租約簽訂後,繳租模式向來由許鄞正按月於20日左右託人向原告收取當月租金。

是以,許鄞正託許莉莉循例於102 年10月20日向原告收租,對於原告提議展延租期一事,即無可能於事前知悉,從而授權許莉莉為代理人同意原告提議展延租期之要約。而且,原告並不否認其事後向許鄞正表示租期已經延長並以押租金抵付租金時,許鄞正確有表示押租金不能抵付租金,其甚至認為許鄞正不知道許莉莉已經收取3 萬8,000 元之情節(見卷第67頁背面),許鄞正並於102 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拒絕展延租期,足見許鄞正得知原告提議展延租期後,亦未同意展延租期。則以許鄞正事前不知展延租期一事,事後又未同意展延租期,故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0日與許鄞正之代理人許莉莉達成協議,租期已展延至103 年1 月20日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又稱許莉莉已經同意展延租期,並持許鄞正之印章蓋用於租約上,許鄞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特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許莉莉持許鄞正之印章,受託向原告收取租金,當然必須蓋用許鄞正之印章,出具收訖證明,顯無從憑此認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許鄞正須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屬無憑。因此,系爭租約並未經雙方合意展延,業於102 年12月19日屆期,此後原告與許鄞正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許鄞正於10

2 年12月30日指示停放黑色休旅車在系爭房屋前,造成其營業損失,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許鄞正賠償其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將黑色休旅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造成其營業損失,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曾於102 年11月1 日向屋主許宗盛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業據其提出租約為憑(見卷第137-139 頁),且據證人許宗盛證述: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係伊父許仁炳(已歿)出資拍定,買來登記在伊名下,為伊所有,93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期間續約到100 年12月,當時因為忙碌,忘記要與原告續約,直到102 年5 月才知道原告與伊母許鄞正另外訂了租約,伊還有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許鄞正,表示租金要由伊來收,租期到後要把房屋收回,後來原告來商量希望做到農曆年後,所以伊於102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約,租期到103 年2 月20日等語(見卷第156 頁),可見原告自93年起向許宗盛承租系爭房屋,直到100 年12月15日始與許鄞正簽訂為期兩年之系爭租約,並於租期屆滿前再與許宗盛簽訂租約。次查,證人即警員潘賢明、陳冠甫到場證稱:渠等於

102 年12月20日接獲報案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糾紛,兩造在場爭執租約是否到期,原告有特別表示已經與許宗盛簽訂租約,當時雙方各自提出1 份租約,當下研判屬於民事糾紛,因此建議用訴訟方式處理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卷第174 頁背面到第176 頁),可見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搬遷,因原告與許宗盛訂有租約,兩造對於租期是否屆滿一節,產生爭執。被告固認系爭房屋為許鄞正出資購買,許宗盛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云云,惟系爭房屋自93年起長期由原告向許宗盛承租,被告明知其子許宗盛已將房屋出租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拒不搬遷,並非毫無緣由,兩造因此產生糾紛,警員已經建議循訴訟方式處理,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將黑色休旅車停放房屋前方,其故意「擋路」之行為,意在迫使原告搬遷,出入不便之結果,足以影響消費者購物之意願,損害原告向許宗盛承租房屋之權益,堪認被告停放黑色休旅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與原告之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02 年12月30日當晚係許鄞正指示許莉莉將黑色休旅車停放屋前,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許宗坤並未參與停放黑色休旅車之舉動,惟其並不否認許宗坤有將屋前鐵架拿開,讓許莉莉停靠黑色休旅車(見卷第174 頁正背面),則以許宗坤確有協助許莉莉停靠黑色休旅車,完成許鄞正之交代,彼此間之行為具有關連性,自足認渠等之行為均為原告權益受損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擋路」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其營業損失,性質上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賣場收入多寡,端視來客數及其消費情形而定,難以一概而論,故欲令原告證明其確切受損數額,顯有困難,依上揭法條,本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筠薇行」自103 年1 月14日起變更營業處所,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1 月23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7 頁),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經遷移營業處所,故其營業受影響之期間為14天(

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搬遷完,營業損失期間未達14天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再者,「筠薇行」101 、102 年度營業銷售額分別為360 萬元、485 萬7,923 元,其營業項目「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其他藥品及醫療用品零售」、「其他化粧品零售」之淨利率則分別為7 %、12%、16%,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183 頁),則以「筠薇行」近兩年之每日銷售額約1 萬1,586 元【(3,600,000 +4,857,92

3 )÷(365 ×2 )=11,586,元以下4 捨5 入】,按其營業項目之平均淨利率約12%【(7 +12+16)÷3 =1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核屬相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即為1 萬9,464 元(11,586×12%×14=19,464,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固認其營業損失應以最近兩個月銷售額按平均毛利率計算較為相當云云,惟承前所述,賣場收入難以一概而論,當以長期銷售狀況較趨近於實際,且須以扣除成本之淨率計算始符公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㈣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懸掛「訴訟中追討所有物」布條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商譽受損,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云云,惟查,兩造因租約是否到期產生糾紛,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其後因原告已經搬遷,從而撤回訴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67頁),可見被告確曾對原告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則其懸掛布條所為「訴訟中追討所有物」之言論,並非虛構事實,進而散布不實訊息。而且,經由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乃屬正當程序,即便第三人知悉兩造正在訴訟,亦不足以貶損社會對於「筠薇行」之評價。是以,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散布不實訊息,所為言論不足以貶損社會對於「筠薇行」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影響其商譽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意展延到103 年1 月20日,惟被告將黑色休旅車停靠房屋前方,故意「擋路」之行為,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 萬9,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