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郭八女
楊惠民楊景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被 告 王璟仁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民新臺幣柒拾陸元、應給付原告郭八女新臺幣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楊惠民新臺幣壹拾玖元、給付原告郭八女新臺幣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八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楊惠民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楊景風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分別為原告楊惠民、郭八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楊惠民、楊景風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及就原告郭八女所有坐落同段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楊惠民、楊景風及郭八女應分別將前項A 部分暨B 部分土地上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並容忍被告在上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237-1 地號土地係作為雞舍養殖雞隻,生產雞蛋,飼養規模可達3 萬隻。而原告楊惠民、楊景風在系爭234 地號土地種植鳳梨,原告郭八女則在系爭235 地號土地上經營養雞場,其上並有原告郭八女所興建之雞舍建築物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原告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因供被告通行而拆除、挖除鐵柱等物,原告因而受損害,且將影響原告對整體土地利用之效益,系爭234 地號、235 地號土地分別有24.7平方公尺、15.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原告不能作其他之使用,對原告而言自有損害,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原告必須放棄該土地部分之種植及拆除雞舍建築物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重新圍上鐵柱、錏管及鐵絲網,為此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86,000元,且原告因此必須減少養雞數目及種植面積,被告因本件通行權之行使,其所有土地亦因此增加價值及養殖之利益,其因此所增加之通行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約有
16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民、楊景風共80萬元,給付原告郭八女80萬元之土地使用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民、楊景風80萬元、給付原告郭八女80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同額現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原告係被告申請新建養雞場後,始於該既成道路路面,沿其所有新埤段○○○段000 地號、235 地號土地邊界樹立鐵樁,並於其上設置鐵絲網,將部分既成道路路面挖除,經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無非恢復原來既成道路供通行狀態。原告自己亦得通行系爭土地以通公路,且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村民通行,並非專供被告通行,若以市價計算償金顯然過高,應以公告地價計算損周。原告拆除鐵絲網等物係本於前案判決,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楊惠民、楊景風及郭八女應分別將A 部分暨B 部分土地上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並容忍被告在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18 頁)。
㈡、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1日依上開民事判決,將上開A 、B 部分土地上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其鐵柱、籬網拆除、重新設置之費用合計86,000元,有估價單一紙、現場施工照片六張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2-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於通行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多少?拆除及重設鐵柱、錏管、鐵絲網之費用可否向被告請求? 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明有文。惟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系爭附圖所示A 、B 之土地上設置有鐵柱、錏管及鐵絲網,客觀上顯然已妨礙被告出入之通行,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上開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楊惠民、楊景風、郭八女應分別將A 、B 部分土地上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原告三人即負有拆除上開鐵柱等阻礙被告通行之設置物之義務,原告拆除上開鐵柱等物,係本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負擔之義務,若原告不依上開確定判決拆除上開鐵柱等物,被告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設阻礙物之人最終仍應負擔拆除之費用。綜上,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拆除上開阻礙物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支出之費用8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原告不能作其他之使用,必須減少養雞數目及種植面積,被告因本件通行權之行使,其所有土地亦因此增加價值及養殖之利益,其因此所增加之通行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合計約160 萬元,據以計算一次給付之償金,已難採取。況系爭○○○段000 地號、23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 元,附圖A 、B 部分面積各為24.7、
15.85 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A 、B 部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4,079元及9,006 元,原告以公告現值各為14,079元及9,006 元之土地,向被告請求各80萬元之償金,其請求之償金,遠逾土地公告現值,是原告主張一次給付各80萬元之償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有通行權之系爭上萬安段234 、235 地號分別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4.7、15.85 平方公尺,寬約0.85公尺,南邊緊鄰之○○○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原即鋪設柏油路供人通行,被告有通行權之A 、B 土地上原有地上物鐵欄杆、鐵絲網、一道鐵門,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拆除,上萬安段第234 、23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路旁兩側均無住家、商店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73-75 、81-82 、90-91 頁).被告亦陳明同意依照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使用土地之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前案判決確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A 部分為24.7平方公尺,B 部分為15.85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上萬安段234 、235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定之翌日起即102 年11月7 日起,負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經查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楊惠民與訴外人楊惠麗共有,楊惠民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536分之4536,原告楊景風並非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故原告楊惠民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於每月1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2 元/ 平方公尺(系爭23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4.7平方公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4536/5536 ×10%×1/12=19元),原告郭八女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於每月1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2 元/ 平方公尺(系爭23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5.85 平方公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 ×1/1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告楊惠民、郭八女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惠、郭八女民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之償金為76元、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
103 年3 月7 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楊惠民、郭八女19元、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楊景風並非系爭萬安段2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償金,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屆至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