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滿
張瓊文律師被 告 李明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木造平房(面積一o七平方公尺)遷出及騰空返還併將附圖編號一鐵皮涼棚(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編號二空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編號四空地(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編號五鐵皮涼棚(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六空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肆元並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仟零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金郎,現已由陳國進接任,有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經陳國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上,原登記為屏東
縣政府所有,由屏東縣警察局管理使用,且屏東縣政府已行文同意屏東縣警察局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訴訟(本院卷一第142 頁),是屏東縣警察局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最初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巷○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完畢,並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6,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103 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巷○ 號之房屋(包含編號1 鐵皮涼棚,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3 木造平房,面積107 平方公尺;編號4 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5 鐵皮涼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完畢,並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0,020 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0,100 元(本院卷一第108 頁)。又於104 年2月10日準備書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巷○ 號之房屋(包含編號1 鐵皮涼棚,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3 木造平房,面積107 平方公尺;編號4 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5 鐵皮涼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完畢,並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020 元,並自本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0,100 元」(本院卷二第31頁);嗣於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3 木造平房(面積107 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併將編號1 鐵皮涼棚(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4 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5 鐵皮涼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0,020 元,並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0,100 元」」(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其上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地於92年8 月6 日曾提供予被告擔任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職務宿舍居住使用,屏東縣警察局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借住合約(下稱系爭借住合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被告居住使用,借住期間自核准進住之日即92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調離現職或退休生效日止,嗣被告於96年8 月1 日退休,被告因其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地,被告既已退休,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失合法權源,經伊催告返還系爭房地後,仍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土地及建物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200 元,被告應給付5 年內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壹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自68年派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
港分局)烏龍派出所主管(現為興龍派出所)配住該處宿舍,該宿舍於90年拆除重建,故被告改住東濱派出所之宿舍(下稱東濱宿舍),嗣92年間東濱宿舍拆除興建,於同年6 月16日配住屏東縣新園鄉000 號宿舍,居住10年之久,嗣因職務調動,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宿舍,於92年8 月6 日調派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並配住系爭房地,因屋舍老舊,被告自行花費30餘萬元整修以供退休晚年居住之用,被告於68年間即配住宿舍迄今,且被告係核續配宿舍,被告使用借貸關係自始未中斷,應依修正前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即「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係管理要點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在原告未就目前須處理宿舍之具體事實前,自有權繼續使用宿舍。
故被告並未喪失續住宿舍(職務宿舍)之權利,如原告堅持要被告遷離,應給付搬遷補償費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警察局,
其上系爭房屋為屏東縣警察局所有宿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警察局宿舍登記冊、財產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卷二第9 頁)。
㈡被告於68年任職東港分局烏龍派出所(現為興龍派出所)
配住該處宿舍,該宿舍於90年拆除重建,被告改住東濱宿舍,嗣92年8 月8 日東濱宿舍拆除興建,於91年1 月31日調職至屏東縣警察局秘書室局員,復於92年1 月17日因改調至行政課課長,故同年8 月6 日因職務關係經屏東縣警察局核准配住系爭房地,被告業經核定准予自96年8 月1日自願退休,有東港分局103 年5 月15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經管轄區公有宿舍及土地管理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113 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㈢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地如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3 木造平房(面積107 平方公尺)、編號
1 鐵皮涼棚(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4 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5 鐵皮涼棚(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201 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
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於何時消滅(係於96年8 月1 日被告自屏東縣警察局辦理退休時)?被告自屏東縣警察局辦理退休後,是否仍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即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關係何時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㈡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有據。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系爭借住合約兩造均不爭執未訂立書面契約復未經公
證,被告於68年任職東港分局烏龍派出所(現為興龍派出所)配住該處宿舍,該宿舍於90年拆除重建,被告改住東濱宿舍,嗣92年間東濱宿舍拆除興建(被告辯解同年8 月1 日拆除,核與屏東縣東港分局經管轄區公有宿舍及土地管理清冊所載不符,本院卷二第47頁),於91年1 月31日調職至屏東縣警察局擔任秘書室局員,復於92年1 月17日因改調至行政課課長,故同年8 月6 日因職務關係經屏東縣警察局核准配住上揭房地,有屏東縣警察局宿舍登記冊、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及屏東縣東港分局經管轄區公有宿舍及土地管理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卷二第35至36頁),見貳㈡不爭執事項所述,顯見原告係因任職配住東濱宿舍,調離後即與東港分局無使用借貸關係,嗣因職務調動於91年1 月31日調派至屏東縣警察局任秘書室局員,派任初並無職務宿舍,嗣因任職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於92年8 月1 日簽請,迨同月6 日核准配住系爭房地,期間相隔達1 年6 月以上未配住職務宿舍,系爭借住合約係於92年8 月6 日成立,非於東港分局宿舍拆遷92年間即配住系爭房地,合先敘明。
②再者,證人許國祥(當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承辦宿舍
業務,下稱許國祥)於本院證述:「(法官問:被告後來配住系爭宿舍是因為東港宿舍拆遷的因素,還是因為被告勤務的需要才予以配住?)…各分局的宿舍是各自管理,東港的宿舍拆遷,不當然屏東縣警察局就必須配住宿舍給被告,而是完全是依據職務需要以及勤務內容給予決定是否配住宿舍。所以並沒有因為被告配住的東港宿舍被拆遷,所以我們才配給宿舍,…後來被告升調行政科長,因為勤務業務的需要,要我簽請准予被告配住職務宿舍。我的簽呈是依據職務宿舍的規定,且被告勤務之需要,所以才予以配住。」,「(法官問:當初你的簽呈,有無會被告?)…我在簽准之後,我才會知被告,被告應該知道是依據宿舍管理要點配住系爭宿舍的」、「(法官問:警察局的宿舍有無「簽核續配」是可以繼續永久居住之說?)…是因為前一位住宿人曾慶六歸還宿舍之後,我將房子配予被告居住,並沒有永久續配居住。這是在宿舍登記簿上所記載,被告是看不到該簽註的內容,而且我是簽核續配,是指簽核(准)之後,將該系爭房屋配住給被告,而非該系爭房屋永久配住給被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反面至24頁反面),揆諸上開被告調職期間與配住宿舍相互對照,顯見被告因職務關係於68年任職東港分局烏龍派出所配住該處宿舍,該宿舍於90年拆除重建,被告改住東濱宿舍,係與東港分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調離東港分局即返還東濱宿舍,且被告甫於91年1 月31日調派至屏東縣警察局秘書室局員,初未配住屏東縣警察局職務宿舍,嗣因任職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之職,因職務所需自92年8 月6 日兩造成立系爭借住合約,業如上述,況參諸90年12月3 日修正之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第十四點規定「借用人因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等語,有上開管理要點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細繹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93年屏東縣警察局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2 條載明「借用期間調職、離職、退休之日後三個月內或受撤、免職處分之日一個月內止」,第
8 條約定「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搬遷後,留置部份傢俱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作廢物…」,公證書載明「借用人如借期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受強制執行」等語(宿舍借用契約及及公證書卷,下稱借用卷第55、58、59、62、63、66、67、70、71、74、75、78、79、82、83、86至106 頁),相互參照均相吻合,揆諸管理要點及借用契約均載明借住契約係職務關係而配住職務宿舍,退休之時即借用期間屆滿,借用人至遲於退休之日後三個月內返還宿舍,雖兩造未訂立書面與約定公證,惟被告與屏東縣警察局既合意成立系爭借住合約,自須受上開管理要點及借住契約內容拘束,被告已於96年8 月1 日退休,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在96年8 月1 日退休時,當然已使用完畢,不待原告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被告至遲應於3 個月內即96年11月1 日前遷出交還系爭房地,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於68年間即配住宿舍迄今,嗣因職
務調動,於92年8 月6 日調派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並配住系爭房地,有東港分局103 年5 月15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屏東縣警察局宿舍登記冊上記載「核續配」可佐,應依修正前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在原告未就目前須處理宿舍之具體事實前,且宿舍登記冊載「核續配」故有權繼續使用宿舍云云,並提出東港分局函文(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以資佐證;惟查:
①依許國祥證言,各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與借用人所訂
立借住契約係各自獨立,參諸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屏東縣警察局及各分局歷年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即明:
⑴93年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
2 條載明「借用期間調職、離職、退休之日後三個月內或受撤、免職處分之日一個月內止」,第8 條「 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搬遷後…」,公證書載明「借用人如借期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受強制執行」等語(借用卷第172 至175 頁)⑵93年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
2 條載明「借用期間調職、離職、退休之日後三個月內或受撤、免職處分之日一個月內止」,第8 條「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搬遷後…」,公證書載明「借用人如借期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受強制執行」等語(借用卷第152 、155 、156 、159 、160、163 、164 、167 頁)⑶93年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
2 條載明「借用期間調職、離職、退休之日後三個月內或受撤、免職處分之日一個月內止」,第8 條「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搬遷後…」,公證書載明「借用人如借期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受強制執行」等語(借用卷第148 、151 、152 、155 頁)。
互核相符,顯見各分局與屏東縣警察局之借住契約期間各自獨立各別計算,被告所辯係被告自東濱宿舍與屏東警察局係同一借住契約延續云云,已非可取。
②被告於91年1 月31日調職至屏東縣警察局秘書室局員
,復於92年1 月17日因改調至行政課課長,故同年8月6 日因職務關係經屏東縣警察局核准配住上揭宿舍,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其自68年間即配住宿舍,即非可取,且許國祥證述上開宿舍登記冊所載「簽核續配」即系爭房地由前手曾慶六騰空後交由被告使用,非如被告所指稱續配居住等語,益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況本件適用管理要點及原告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均載明退休即應返還職務宿舍,業如上述,被告所辯,顯非可取。東港分局上開函示,亦未表明係同一借住契約延續,僅係敘明被告退休不得請求搬遷費用,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土地部分,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1 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2,200元、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000 元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4頁),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屏東市,屋旁為全家超商購物便利,鄰近太平洋百貨,屏東縣警察局、中山公園,位處屏東市○○○段,屋齡雖久,然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等情,且週遭500 公尺之透天房屋近2 年成交價每坪至少20萬元以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周邊之照片、位置圖、90年迄今之申報地價資料、永慶房仲網系爭房地週遭500 公尺之位宅成交行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62至65、114 、132 至136 頁,卷二第7 至8 頁),是認原告請求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7,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計算式:12,000201 ×7 ﹪÷12=7,000 ,元以下均捨棄,】,亦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返還系爭土地;又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7,014 元並自104 年3 月2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芳南附表:
金額新台幣(下同)?┌──────────────┬──────────┬────────────────────┐│ 被告占用期間 │被告占用期間土地價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 245 萬2,200 元⑴ │ 17萬1,654 元⑵ │├──────────────┼──────────┼────────────────────┤│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241萬2,000元⑶ │ 67萬5,360元⑷ │├──────────────┴──────────┴────────────────────┤│合計:84萬7,014元⑸ │├──────────────────────────────────────────────┤│備註: ││⑴、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2,200元×被告占用面積201 平方公尺=245萬2,200元 ││⑵、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額245 萬2,200 元×占用期間共1年×租金率7 ﹪=17萬1,654 元 ││⑶、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2,000元×被告占用面積201 平方公尺=241萬2,000元 ││⑷、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額241萬2,000 元×占用期間共4 年×租金率7 ﹪=67萬5,360元 ││⑸、計算式:17萬1,654 元+67萬5,360元=84萬7,01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