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鄧彩鳳原 告 宋明山即宋盧界仔之繼承人原 告 宋明宗即宋盧界仔之繼承人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濮秀蘭即陳濮秀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宋盧界仔(即原告宋明山、宋明宗之母,原告鄧秀鳳之婆婆)於民國86年4 月25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同段第319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下稱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後,於86年4 月28日向被告借得80萬元。嗣原告宋明宗之弟宋明淾因車禍身故,88年3 月
6 日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 萬元,宋明淾之配偶李金姣於88年3 月30日自其設於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88年4 月7 日由原告宋明宗攜款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前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亦出具其親自簽名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宋明宗。惟因被告未同時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併予交付宋盧界仔,致無法僅持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嗣依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被告之住址,找不到被告本人,而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擱下。宋盧界仔於95年7 月26日死亡,上開317 土地由原告宋明山繼承取得,319 土地則由宋文明及原告宋明宗繼承各取得應有分各二分之一,宋文明再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移轉予原告鄧彩鳳。嗣經原告一再尋訪,始找到被告已遷移高雄市○○區○○路○○○○號,但被告拒不出具供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反而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28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拍賣上開二筆土地,然本件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債權人濮秀蘭即陳濮秀蘭所憑102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宋盧界仔實際上並未清償系爭80萬元借款,88年間因宋盧界仔及其連帶保證人宋蓮有遲不清償債務,被告持該二人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109 號本票裁定獲准,宋盧界仔接獲本票裁定後,即於88年1 月底與被告聯繫,約定4月初願一次清償所積欠之80萬本金及利息並負擔本票裁定費用。被告與前夫陳岊依約前往宋盧界仔枋山鄉住處,由被告前夫陳岊下車與宋盧界仔洽談,宋盧界仔向陳岊佯稱其僅先籌湊到利息20餘萬元,另本金80萬元部分過2 天會請家人匯入被告帳戶,而要求被告先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利其先行準備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當時被告誤認其有誠意清償債務,故不疑有他而先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由陳岊親手交予宋盧界仔,開立日期僅書寫88年4 月,日期之部分則約定留待宋盧界仔實際清償後再補予書寫,並再向被告拿取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文件,然嗣後宋盧界仔並未依約匯款,被告多次催討,宋盧界仔均一再推托,遲不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本有意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詎料被告父親於91年間因車禍癱瘓需被告照料,92年間與前夫陳岊離婚,獨力扶養3名子女,99年間雖與前夫陳岊重新生活,惟陳岊於101 年間診斷出罹患癌症開刀接受治療,直至102 年10月間待陳岊身體狀況較穩定時,請託枋山地區的朋友與原告等人協調系爭債務未果,始於罹於時效前102 年11月6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已於88年4 月7 日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前,由原告宋明宗將80萬元現金給付予一名年輕男子,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亦自承該男子並非被告前夫之陳岊,是該男子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受領權人,系爭債務是否因其受領而為清償等情,並非無疑。且宋盧界仔直至其身故前均未向被告取回借據、本票原本及塗銷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亦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95年繼承後多年亦未有所動作,顯見宋盧界仔並未清償系爭80萬元,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陳稱其等依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被告之地址,找不到被告本人,而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擱下云云,然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留「高雄市○鎮區○○街○○○ 號」地址乃被告之娘家,被告母親及弟弟均居住在該地,原告鄧彩鳳亦是至該地址尋找被告,由被告弟弟聯絡被告取得聯繫,故並無原告所述找不到被告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80萬元之債務既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宋盧界仔(即原告宋明山、宋明宗之母、原告鄧秀鳳之婆婆)及其女宋蓮有於86年4 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86年7 月28日之本票之擔保,宋盧界仔另提供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訴外人宋盧界仔於95年7 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宋明山、宋明宗及訴外人宋文明繼承,另宋文明應有部分已出售予原告鄧彩鳳。
㈢、被告於88年間持擔保之借款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票字第109號裁定准許後,未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所開立,其上陳濮秀蘭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但未押載清償日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系爭80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即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目前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所出具,其上陳濮秀蘭之簽名,係被告親為,並係經其同意始交付宋盧界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查左列不動產因借款供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80萬元整之設定抵押權,經枋寮地政事務所以86年4 月23日收件屏枋字第1989號聲請設定登記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特立本證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前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致宋盧界仔先生,具證明人陳濮秀蘭」等語。另據原告宋明宗於本院陳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是被告事先寫好後,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年,於伊交付80萬元後,交付予伊,宋盧界仔還款之資金來源,係伊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 萬元,由伊之弟媳李金姣由枋山農會提領80萬元交付伊等語。原告並提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李金姣存摺之交易明細,其上可見李金皎之枋山農會帳戶於88年3 月6 日匯入120 萬元,於88年3月30日提領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又此亦經本院智股承辦原告所訴本院103 年訴字第76號(下稱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承辦法官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調閱李金皎之帳戶交易明細,亦與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相符,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依此觀之,原告就宋盧界仔已清償系爭80萬元借款之事實,除提出由被告親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已另敘明還款過程、資金來源,並提出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已盡相之舉證責任。
㈢、1.被告雖辯稱:其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於系爭抵押債權獲償利息及法院相關費用共20幾萬元後,先行交付,本金80萬元則尚未返還云云,被告所稱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之過程,雖經證人即其前夫陳岊到場證稱如下:【法官:本件經過為何?證人:那天電話來,是我接的,他說要返還債務,我就將所有資料準備好,那天他有拿錢來,但那只是利息錢及本票裁定的錢而已,他說,要我先回去,他會請人匯錢給我,那時他媽媽還有另壹個男的都有這樣說,他說匯錢後,會到高雄找我,錢返還後,要將本票、借據返還,他有要求清償證明先給他,我確實有交付清償證明給宋盧界仔,後來二、三天後本金沒有返還。法官:為何沒有返還本金時,要將清償證明交付給原告?證人:我說,清償證明書上面的日期我沒有寫入,等你返還金錢,我會將日期填入,我們都是枋山人,我就相信他,將清償證明交給他,且他那時很有誠意,要我不要查封土地,並將利息部分交給我了,所以我就將清償證明書交給他了。這都是他媽媽跟我說的,他的三、四個小孩,我都不認識,那時還有壹個男的,但那個男的,我也不認識。被告:他說的沒錯,就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這是證人與被告所編出的,若沒有返還金錢,如何交付清償證明。還款地點是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清償證明書交付給何人?證人:原告的媽媽。我不會拿了錢後,又再拿一次錢。原告:清償證明書,是我拿取的,並非我媽媽。我是在潮州土地銀行拿的。】等語,惟如宋盧界仔未依約返還借款,為何不於88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證人陳岊於前案先係答稱:伊至宋盧界仔住處,無法尋得宋盧界仔。於法官再詢問以,依原告庭呈之戶籍謄本,宋盧界仔不曾搬遷,一直住於同址,證人陳岊改稱:有時找得到,有時找不到,因家中變故未再追討云云(見前案卷第93頁),已見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臨訟變更說法,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倘如證人陳岊所稱,被告僅或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係宋盧界仔要求保障,被告始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則被告既已親自至宋盧界仔家中,儘可另行出具僅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之收據即可,何必將清償全部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宋盧界仔?另證人陳岊自稱其對塗銷抵押權之資料知之甚詳,足認其為具有相當知識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與被告當時為夫妻並一同前往,豈有坐視被告聽從宋盧界仔之請求,出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為清償抵押權之證明。證人陳岊證稱,被告係於原告僅返還利息及相關費用,即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尚難資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原告宋明宗所述清償地點前後不一,其提出之資金來源,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本件抵押債權,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已清償系爭80萬元抵押債權之證明,原告主張抵押權業已清償完畢,自不可採云云,惟本件原告宋明宗所述還款地點土地銀行潮洲分行,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所述還款地點為潮洲第一銀行不同,惟關於還款地點,原告宋明宗為親身經歷之人,自應以其所述為準,尚難以此遽認其所述即屬不實。另關於還款資金來源,原告宋明宗先稱還款來源為其弟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由其弟媳於88年4 月6日自枋山農會領出,後又改稱係88年3 月30日由其弟媳自枋山農會領出,其所稱之領款時間縱有數天之差異,惟已就資金來源詳為說明,並與李金姣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且領款之時間迄今已相隔15年之久,原告宋明宗就細節部分之描述,縱有出入,亦難認其所述即為不可採。被告徒以前述時間、地點細微差異即謂原告之主張非屬真實,自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就宋盧界仔已清償系爭80萬元借款之事實,除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已另敘明還款過程、資金來源,並提出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其係於原告僅清償利息及費用,未清償本金,即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聲請傳喚證人陳岊為證,惟證人陳岊證詞不可採,且被告又未另為其他舉證,所辯自無可採,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債權,超出8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抵押債權,既已因宋盧界仔之清償而消滅,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失所依附。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拍賣抵押物之原因關係抵押權所憑之債權既屬因清償而不存在,其行使抵押權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