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劉連茂被 告 林明昭
黃純勉林天成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天成、訴外人劉継武、林双正、郭玉麟、黃孟河共有,且未訂有分管協議,被告林天成、林明昭、林明昭之配偶即被告黃純勉,竟於民國92年9 月21日占用同段5 地號國有地及系爭4 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明昭、黃純勉共同出資,違法興建鐵皮屋居住使用,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共有物,原告得依民法第81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非法占用系爭4 地號土地上之違建鐵皮屋,回復共有物原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於92年9 月21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於102 年底始知自己於法律上之權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以違章建築所測得之80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遭占用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80平方公尺×6500元=520000),每年以5%計算其租金收益,10年共計26萬元,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惟此六筆土地自台灣光復後實施土地總登記(36年5 月21日)起迄今,一直維持共有之狀態,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縱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亦僅於五、六十年前,各以各家族先人所蓋之祖厝及後來劉繼武於64年12月24日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興建之合法房屋,就祖厝及劉繼武之房屋有分管默示,嗣後被里港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提報之三棟「新建」違建並無默示分管,而土地部分為共同持有,過去六十年乃各自以祖厝為中心做使用,除黃孟河之房屋有圍牆外,其他土地乃是共通,可自由穿越,此於六十年前之鄉下間是極為普遍之情況,而劉家也曾使用過江段
16、17地號土地興建祖厝,共有人郭玉麟曾用○○段0 地號土地申請用電,現在則使用過江段1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吳慧美所有之過江段13地號土地新建違建鐵皮屋,出租予紅目有滷味茶坊餐廳,故土地部分只有共同「使用權」之默示,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㈢、又被告與部分共有人所主張之默示分管協議與實際使用情況並不吻合。被告林天成辯稱其分管○○段0 地號土地,惟除
4 地號外,林天成尚占用14、17、18地號之集貨場,且林天成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為393.46平方公尺,與4 地號土地面積385 平方公尺,亦不相符;共有人林双正分管過江段17地號土地,惟林双正之祖厝卻跨越14、17、18地號土地,林双正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為393.46平方公尺,與17地號土地面積378 平方公尺,亦不相符;共有人即被告郭玉麟分管過江段14地號土地,卻使用4 地號土地,並向台電公司申請農業噴霧照明用電,又將輸配線及接戶電桿插入16地號土地,接電至14地號土地及被告蔡麗妹、吳慧美所有之13地號土地,供紅目有滷味餐廳使用,且郭玉麟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為260.17平方公尺,與14地號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亦不相符;共有人劉継武分管過江段16地號土地,惟其於64年12月24日所興建目前居住之住宅,跨越14、16地號土地,其亦占用14、17、18地號之集貨場部分空間設置車棚、堆於農具、肥料等物品,且劉継武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為294.54平方公尺,與16地號土地面積494 平方公尺,亦不相符,故被告辯稱有默示分管協議,實係原告提起訴訟後,才與其他共有人串證統一說詞。
㈣、原告於66年10月自祖父劉福安繼承取得此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 ,嗣陸續於81年5 月自父親劉繼榮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68 分之1 、101 年11月向訴外人李坤明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28分之5 、101 年12月向共有人林武雄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23100 分之1057、102 年7 月向兄長劉連春、劉連昌、劉連益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168 分之15,共取得此六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231000分之79320 ,土地共有狀態既已改變,被告不能再以先占先贏、過去無人追究,繼續占用原告之應有部分,漠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回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六筆土地原為屏東縣里○鄉里○段○○○ ○號土地,57年間經裁判分割成屏東縣里○鄉○○段○ ○○○○○○○○○○○○○○○○號等六筆土地,惟不知何故未登記為單獨所有而仍保持共有狀態,雖該六筆土地均登記為共有,惟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孟河分管15地號土地、劉福安分管16地號土地,林憲章分管14地號土地、林新河分管17地號土地、林憲王分管18地號土地、林天成分管4 地號土地,另因林憲章與被告郭玉麟父母有借貸關係,故14地號地由被告郭玉麟與林憲章共有,林憲章持有約30坪部分土地,嗣林憲章持有14號約30坪之土地由其子林武雄繼承分管,16地號土地由劉福安之子劉継武繼承分管,17地號土地由林新河之子林双成繼承分管,18地號土地由林憲王之子林瑞益繼承分管,惟林瑞益於該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90年間遭拍賣,由訴外人李坤明購得。
㈡、被告林天成自70年即已建屋居住,90年間因房屋老舊不堪居住,雇工整修為鐵皮屋迄今,被告林明昭與父母並未分產,故共同居住於此地,而鐵皮屋修建時未鑑界,才佔用到同段
5 地號國有地約6 坪土地,嗣已由被告林明昭之母親雇工拆除。原告與被告等為親友關係,自小居住在過江段16地號土地上,對於六筆土地有分管協議亦知情,甚至於102 年間向親友提議每人繳交10,000元以取得各自之所有權狀,共有人劉継武、郭玉麟並已先行交付12,000元請其辦理,惟原告後來不知何故反悔,並退還款項。原告離鄉多年,返鄉後陸續購買其兄長、林武雄、李坤明等人之土地,原告清楚其所購買之分管土地位在何處,倘如原告所言,該六筆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則原告自小居住在16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即為自始占用被告之土地。綜上所述,原告故意扭曲分管協議,無端興訟,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天成、訴外人劉継武、林双正、郭天麟、黃孟河共有,且未明文訂有分管協議。
(二)被告3 人於92年9 月21日起占用系爭4 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明昭、黃純勉共同出資,興建鐵皮屋居住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81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占用系爭4 地號土地上之違建鐵皮屋,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以查報違章建築所測得之80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遭占用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80平方公尺×6500元=520000),每年以5%計算其租金收益,10年共計26萬元,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適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本於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本案六筆土地原為屏東縣里○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57年間經裁判分割成屏東縣里○鄉○○段○ ○○○○○○○○○○○○○○○○號等六筆土地,惟不知何故未登記為單獨所有而仍保持共有狀態,雖該六筆土地均登記為共有,惟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孟河分管15地號土地、劉福安分管16地號土地,林憲章分管14地號土地、林新河分管17地號土地、林憲王分管18地號土地、林天成分管
4 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為親友關係,其自小居住在過江段16地號土地上,對於六筆土地有分管協議亦知情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 )系爭土地原○里○鄉里○段○○○ ○號改編,為原告與被告林天成、訴外人劉継武、林双正、郭玉麟、黃孟河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事實。(2 )本案六筆土地原為屏東縣里○鄉里○段○○○ ○號土地,原共有人劉継武、林双正、郭玉麟、林瑞益、林天成分別以書面說明系爭另筆六筆土地,雖均有應有部分,惟自持有開始,渠等均知道所擁有之土地為何特定地號內之土地,此有原共有人劉継武、林双正、郭玉麟、林瑞益、林天成之書面說明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3 )又依證人郭玉麟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當庭具結證稱:14地號土地是伊母親(郭林不)在47、48年間向林憲章購買的,伊母親在50幾年過世,才繼承的。當時買的時候,大家就分好了,但沒有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證人劉継武於同日當庭具結證稱:伊自小就是住在16地號土地上,談分割時,是家中長輩作主,伊分得的就是16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及第107 頁);證人林瑞益則於同日當庭具結證稱:系爭18地號土地,伊早期的印象,是父執輩有說好,因為伊是繼承伊父親,所以伊知道伊大概繼承這個地號,但是沒有去登記,我知道是說就是這個地號。早期父執輩大家已經有講好說,何人管理哪裡、何人管理哪裡?後來伊就將土地給伊弟弟,因為他有些債務,我就將土地給他去抵債,土地後來到何人手裡,我不清楚,因為是我弟弟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而原告之一部分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而來,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在其分管之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建物興建前後,全體共有人之上開舉動或其時間歷程經過等情事綜合研判,應足以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就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少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既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其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茲不贅述。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