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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陳恒雲

陳桂華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陳恩藩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被 告 陳恩澤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蓁複代理人 莊璧熒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陳恒雲與被告陳恩藩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五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恩藩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恒雲取得。

原告陳恒雲、陳桂華與被告陳恩澤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恩澤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桂華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恒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恩藩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陳恩澤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陳桂華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陳恒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14.05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15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125.3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25 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均為原告陳恒雲、陳恩藩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3 、2/3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均同意此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75.88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原告陳恒雲、陳桂華、陳恩澤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7941/30000 、2647/10000、4118/30000;而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610.6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614 平方公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原告陳恒雲、陳桂華、陳恩澤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744/30000 、2248/10000、6512/30000,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而原告二人於此二二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恩藩:同意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

土地合併分割,但希望將被告陳恩藩分到靠中正巷,而原告陳恒雲分到後方。

㈡被告陳恩澤:原告陳恒雲與被告陳恩澤就坐落屏東縣○○鎮

○○段○○○ ○○○○ ○號土地,原告陳恒雲之應有部分尚有紛爭,已另提起履行調解協議之訴訟,希望能本件停止訴訟該,俟另案訴訟確定後再為裁判分割;又被告陳恩澤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5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14.05 平

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15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125.3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125 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均為原告陳恒雲、陳恩藩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3 、2/3 ;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75.88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原告陳恒雲、陳桂華、陳恩澤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7941/30000 、2647/10000、4118/30000;而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610.6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614 平方公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原告陳恒雲、陳桂華、陳恩澤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744/30000 、2248/100 00 、6512/30000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6-21 、63、140-145 頁;卷二第26頁),又上開四筆土地查無兩造有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開658 、659 地號二筆相鄰土地,共有人均為原告陳恒雲、被告陳恩藩,原告陳恒雲請求上開685、6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上開660 、66

1 地號相鄰土地,共有人均為原告陳恒雲、陳桂華、陳恩澤,故原告陳恒雲、陳桂華請求上開660 、66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亦無不合,被告陳恩澤抗辯不同意上開660 、66

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自無可採。㈡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故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被告陳恩澤抗辯上開660 、661地號土地,原告陳恒雲之應有部分尚有紛爭,已另提起履行調解協議之訴訟,希望能本件停止訴訟該,俟另案訴訟確定後再為裁判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上開658 、659 地號土地,呈西北向東南走向,二筆土地合

併之形狀為長方形乙情,有地籍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

139 頁),其中658 地號土地面臨六米寬之中正巷,現場有雜草、雜樹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3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印空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52、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上開分割意願,認上開658 、6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恩藩;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6.45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陳恒雲為洽當。

㈡上開660 、661 地號土地,呈西北向東南走向,二筆土地合

併之形狀為長方形乙情,有地籍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

139 頁),其中660 地號土地面臨六米寬之中正巷,現場有雜草、雜樹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3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印空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52、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上開分割意願,及使兩造分得部分,均能臨道路,以供進出,便於利用等情形,認上開660 、66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42.9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恩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3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陳桂華;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6.2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陳恒雲為洽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