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林珅輝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62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810 元,該裁定於同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