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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順枝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被 告 欣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欣府建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原無股東關係,詎於不詳時日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載為被告之股東,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伊原本因中低收入戶而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資格被取消,同時將有遭到主管機關通知繳納稅金之危險。故伊是否具有被告之股東身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因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不是股東,是被一個叫洪榕澤、原名叫洪炎周的人偽造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而是遭冒名登記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36-45 頁)為憑,被告概不爭執,可信為實。而原告本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列冊受補助之低收入戶,嗣原告現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取消低收入戶受補助之資格一節,亦有該局102 年6 月1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確影響被告權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從而,原告以其非被告公司股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