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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廖永展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被 告 林武雄

張聰仁利敏堅林炳昌林湋儒即林聖儒吳李秋惠鍾張美惠鍾素枝鍾富香鍾宏儒鍾安政鍾麗娟陳德聰武玉瑛尤子雄尤次雄呂尤金芳尤秋宜傅政義傅榮松傅怡瑄傅美娥武立千武彥風武立人林國豐林隱嵐林月真牟林月莞邱碧雲邱月娥林潘桂金林松錦楊林松妹陳林綉豊鍾林安妹林綉琴林祥明林祥裕林麗嫦林雲忠林雲慶林慧玉鄭炎隆鄭豐隆鄭賢慧鄭秀麗林敬恆林昀潔鍾柯敏菊陳鍾秀鳳鍾林金霞曾鍾美琴鍾瑞榮鍾美桂周軍楠周錫敏周金光黃巧芸黃文琪黃金山黃金龍黃素雲鍾潮榮鍾美毓鍾美玲李文心鍾尤玉蓮(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鍾上傑(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鍾松茂(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鍾松盛(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鍾雪花(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鍾松榮(鍾明忠之承受訴訟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李文銀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未○○、宙○○、寅○○、丁○○○、E○○、D○○、宇○○○、辰○○、T○○○、G○○○、e○○○、丑○○、申○○、酉○○、玄○○、戌○○、亥○○、地○○、W○○、Y○○、X○○、V○○、天○○、卯○○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文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六四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o○○○、n○○、q○○、c○○、b○○、t○○、H○○、黃○○、甲○○、乙○○、庚○○○、丙○○、K○○、M○○、J○○、L○○、B○○、C○○、A○○、a○○○、Z○○、g○○、h○○、p○○、i○○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鍾天生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四九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宙○○、寅○○、丁○○○、E○○、D○○、宇○○○、辰○○、T○○○、G○○○、e○○○、丑○○、申○○、酉○○、玄○○、戌○○、亥○○、地○○、W○○、Y○○、X○○、V○○、天○○、卯○○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n○○、q○○、c○○、b○○、t○○、H○○、黃○○、甲○○、乙○○、庚○○○、丙○○、K○○、M○○、J○○、L○○、B○○、C○○、A○○、a○○○、Z○○、g○○、h○○、p○○、i○○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I○○○、f○○○、N○○○、r○○、l○○、癸○○、子○○、壬○○、P○○、O○○、Q○○、R○○、S○○、s○○、m○○、k○○、辛○○、李文銀之遺產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三0‧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湋儒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未○○、宙○○、寅○○、丁○○○、E○○、D○○、宇○○○、辰○○、T○○○、G○○○、e○○○、丑○○、申○○、酉○○、玄○○、戌○○、亥○○、地○○、W○○、Y○○、X○○、V○○、天○○、卯○○、o○○○、n○○、q○○、c○○、b○○、t○○、H○○、黃○○、甲○○、乙○○、庚○○○、丙○○、K○○、M○○、J○○、L○○、B○○、C○○、A○○、a○○○、Z○○、g○○、h○○、p○○、i○○、j○○○、I○○○、f○○○、N○○○、r○○、鍾美昋、癸○○、子○○、壬○○、P○○、O○○、Q○○、R○○、S○○、s○○、m○○、k○○、辛○○、李文銀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d○○於民國10

3 年3 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a○○○、鍾尚傑、g○○、h○○、p○○、i○○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未○○、宙○○、寅○○、丁○○○、E○○、D○○、宇○○○、辰○○、T○○○、G○○○、e○○○、丑○○、申○○、酉○○、玄○○、戌○○、亥○○、地○○、W○○、Y○○、X○○、V○○、天○○、卯○○(下稱未○○等24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文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o○○○、n○○、q○○、c○○、b○○、t○○、H○○、黃○○、甲○○、乙○○、庚○○○、丙○○、K○○、M○○、J○○、L○○、B○○、C○○、A○○、a○○○、Z○○、g○○、h○○、p○○、i○○(下稱被告o○○○等25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鍾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5,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再者,除被告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8643.65平方公尺土地,為伊與被告巳○○、F○○、戊○○、林湋儒(原名林聖儒)、己○○○、午○○、j○○○、I○○○、f○○○、N○○○、r○○、l○○、癸○○、子○○、壬○○、P○○、O○○、Q○○、R○○、S○○、s○○、m○○、k○○、辛○○、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j○○○等19人)、林文生及鍾天生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65/75 ,被告巳○○之應有部分為2/75,被告F○○、戊○○、午○○、林聖儒、己○○○、林文生及鍾天生之應有部分各為1/75,被告j○○○等1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5,惟林天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鍾天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亦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林文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未○○等2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鍾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o○○○等2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未○○等24人及被告o○○○等25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文生、鍾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7491.1

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1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等24人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1

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o○○○等25人公同共有,編號

D 部分面積11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j○○○等19人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23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11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11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11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湋儒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11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11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對於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並無意見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午○○陳稱:系爭土地上之蓄水設備,現供伊所有鄰近之耕地灌溉使用,希望將蓄水設備占用部分,分歸伊取得。退而言之,若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則希望分割後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蓄水設備,至於受分配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同意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受補償等語。被告q○○、X○○、地○○、h○○、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陳稱:被告q○○、X○○、地○○希望不受分配任何土地,由其餘共有人依適當價格予以補償。被告h○○、i○○對於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暨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均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為原告與被告巳○○、F○○、戊○○、林湋儒、己○○○、午○○、j○○○等19人及林文生、鍾天生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5/75 ,被告巳○○之應有部分為2/75,被告F○○、戊○○、午○○、林湋儒、己○○○、林文生及鍾天生之應有部分各為1/75,被告j○○○等1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5,林文生及鍾天生死亡後,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林文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等24人,另鍾天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o○○○等25人各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午○○、q○○、X○○、地○○、h○○、i○○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未○○等24人及被告o○○○等25人又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文生、鍾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未○○等24人及被告o○○○等25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文生、鍾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呈三角形,地勢較東南邊寬約12至15公尺之統埔路低約1 公尺,臨路部分有寬約1.3 公尺水溝,水溝外設置堤岸與統埔路相區隔,除有一泥土道路可通往其上之蓄水設備、無人居住之磚造平房及有多處灌溉用水管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事實,有空照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16頁,卷二第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151 、152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q○○、X○○、地○○雖稱希望不受分配任何土地,由其餘共有人依適當價格予以補償云云,然分割共有物,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q○○為鐘天生之繼承人,被告X○○、地○○為林文生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5,換算面積為115.25平方公尺,並無難以使用致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得逕將其原應取得部分予以變價。至被告午○○固稱希望將蓄水設備占用部分,分歸其取得云云,然若依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將該部分分歸其取得,其受分配之之土地立即成為袋地,滋生日後通行權糾紛,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並因此無法整體利用,對原告不甚公平,且該蓄水設備亦非不得遷移或另行開挖,原告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午○○無償使用原告受分配土地上之蓄水設備,俾其得在分割後繼續利用該蓄水設備以灌溉,避免因立即遷移而造成耕作之困擾,兩相比較之下,自以如附圖所示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又本院斟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均相同,受分配之土地均面臨統埔路,可藉此對外通行,且原告及被告h○○、i○○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8、158 頁背面)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雖無增減,然由於受分配面積及形狀不同,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就此,原告及被告午○○、h○○、i○○一致同意按其出具之鑑估報告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且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並將分配面積多寡及形狀不同致使用便利性之差異等因素列入考量,因認按鑑定結果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公允,爰依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 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

┌──┬───────┬───────┬────┐│編號│應受補償者 │應補償之金額 │備 註│├──┼───────┼───────┼────┤│ 1 │未○○、宙○○│新台幣8,350元 │共同受領││ │、寅○○、牟林│ │ ││ │月莞、E○○、│ │ ││ │D○○、林潘桂│ │ ││ │金、辰○○、楊│ │ ││ │林松妹、陳林綉│ │ ││ │豊、e○○○、│ │ ││ │丑○○、申○○│ │ ││ │、酉○○、林麗│ │ ││ │嫦、戌○○、林│ │ ││ │雲慶、地○○、│ │ ││ │W○○、Y○○│ │ ││ │、X○○、鄭秀│ │ ││ │麗、天○○、林│ │ ││ │昀潔 │ │ │├──┼───────┼───────┼────┤│ 2 │o○○○、鍾素│新台幣2,933元 │共同受領││ │枝、q○○、鍾│ │ ││ │宏儒、b○○、│ │ ││ │t○○、H○○│ │ ││ │、黃○○、尤子│ │ ││ │雄、乙○○、呂│ │ ││ │尤金芳、丙○○│ │ ││ │、K○○、傅榮│ │ ││ │松、J○○、傅│ │ ││ │美娥、B○○、│ │ ││ │C○○、A○○│ │ ││ │、a○○○、鍾│ │ ││ │上傑、g○○、│ │ ││ │h○○、p○○│ │ ││ │、i○○ │ │ │├──┼───────┼───────┼────┤│ 3 │j○○○、陳鍾│新台幣2,933元 │共同受領││ │秀鳳、f○○○│ │ ││ │、N○○○、鍾│ │ ││ │瑞榮、l○○、│ │ ││ │癸○○、子○○│ │ ││ │、壬○○、黃巧│ │ ││ │芸、O○○、黃│ │ ││ │金山、R○○、│ │ ││ │S○○、s○○│ │ ││ │、m○○、鍾美│ │ ││ │玲、辛○○、桃│ │ ││ │園市榮民服務處│ │ ││ │即李文銀之遺產│ │ ││ │管理人 │ │ │├──┼───────┼───────┼────┤│ 4 │巳○○ │新台幣5,171元 │ │├──┼───────┼───────┼────┤│ 5 │F○○ │新台幣2,933元 │ │├──┼───────┼───────┼────┤│ 6 │戊○○ │新台幣2,933元 │ │├──┼───────┼───────┼────┤│ 7 │林湋儒 │新台幣2,933元 │ │├──┼───────┼───────┼────┤│ 8 │己○○○ │新台幣2,933元 │ │├──┼───────┼───────┼────┤│ 9 │午○○ │新台幣2,933元 │ │├──┴───────┴───────┴────┤│合計:新台幣34,052元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分擔比例 │備 註│├──┼───────┼─────┼──────┤│ 1 │未○○、宙○○│1/75 │連帶負擔 ││ │、寅○○、牟林│ │ ││ │月莞、E○○、│ │ ││ │D○○、林潘桂│ │ ││ │金、辰○○、楊│ │ ││ │林松妹、陳林綉│ │ ││ │豊、e○○○、│ │ ││ │丑○○、申○○│ │ ││ │、酉○○、林麗│ │ ││ │嫦、戌○○、林│ │ ││ │雲慶、地○○、│ │ ││ │W○○、Y○○│ │ ││ │、X○○、鄭秀│ │ ││ │麗、天○○、林│ │ ││ │昀潔 │ │ │├──┼───────┼─────┼──────┤│ 2 │o○○○、鍾素│1/75 │連帶負擔 ││ │枝、q○○、鍾│ │ ││ │宏儒、b○○、│ │ ││ │t○○、H○○│ │ ││ │、黃○○、尤子│ │ ││ │雄、乙○○、呂│ │ ││ │尤金芳、丙○○│ │ ││ │、K○○、傅榮│ │ ││ │松、J○○、傅│ │ ││ │美娥、B○○、│ │ ││ │C○○、A○○│ │ ││ │、a○○○、鍾│ │ ││ │上傑、g○○、│ │ ││ │h○○、p○○│ │ ││ │、i○○ │ │ │├──┼───────┼─────┼──────┤│ 3 │j○○○、陳鍾│1/75 │連帶負擔 ││ │秀鳳、f○○○│ │ ││ │、N○○○、鍾│ │ ││ │瑞榮、l○○、│ │ ││ │癸○○、子○○│ │ ││ │、壬○○、黃巧│ │ ││ │芸、O○○、黃│ │ ││ │金山、R○○、│ │ ││ │S○○、s○○│ │ ││ │、m○○、鍾美│ │ ││ │玲、辛○○、李│ │ ││ │文銀之遺產 │ │ │├──┼───────┼─────┼──────┤│ 4 │巳○○ │2/75 │ │├──┼───────┼─────┼──────┤│ 5 │F○○ │1/75 │ │├──┼───────┼─────┼──────┤│ 6 │戊○○ │1/75 │ │├──┼───────┼─────┼──────┤│ 7 │林湋儒 │1/75 │ │├──┼───────┼─────┼──────┤│ 8 │己○○○ │1/75 │ │├──┼───────┼─────┼──────┤│ 9 │午○○ │1/75 │ │├──┼───────┼─────┼──────┤│10 │U○○ │65/75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