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前,曾於同年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劉文欽為清算人,並於申請解散登記申請書內載明選任劉文欽為清算人,其上並有劉文欽之簽章,有被告公司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公司選任劉文欽為清算人,業經其同意就任,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劉文欽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委由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省物資處)辦理「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化製機械設備結構工程(機械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案之公開招標及簽約事宜,嗣後系爭採購案由訴外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昌公司)得標,省物資處並於87年6 月30日代理被告與巍昌公司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合約,省物資處完成委任事項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771,974 元,惟始終未為給付。迨88年7 月1 日由伊承接省物資處業務後,曾於90年7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被告雖函復其知悉確有積欠上開委任報酬,然因公司營運不佳,希能分36期清償。伊於90年11月8 日回函拒絕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並再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委任報酬等情,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案合約書、原告88年7 月15日經(88)二辦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90年7 月19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90年10月30日(90)統管字第18號函及原告90年11月8 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於回復原告之函文中自述:被告公司自「921 地震後」,業務量急遽萎縮,營運艱難,人員陸續離職,肇使業務未能清楚交接,及至貴部來文,清查相關帳目方知積欠貴部委託代辦費用新台幣771,974 元等語,有上開被告公司90年10月30日(90)統管字第1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委任報酬771,974 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省物資處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771,97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ꆼ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林ꆼ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