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品菖陳芳惠被 告 李勝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零玖元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4 月核撥貸款起至95年5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38,248 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48 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 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94年2 月25日發卡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322,505 元(其中本金為128,309 元、利息為194,196 元),以及本金128,309 元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兩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